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应刚,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3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9日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荔湾区中市八路行驶至中山八路美联酒家对出机动车道时被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259.8毫克每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未给他人的人身、财产及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后果;案发时为午夜,行人、车辆少,案发路段车速不可能会,所以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也是家庭及公司的支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每100毫升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可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5日共8日予以折抵。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汉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叶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