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0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源渊,男,汉族,1989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光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广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吴世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申,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源渊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源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平,被上诉人河南广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世洲及委托代理人李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10日,以河南广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为甲方,以河南广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舆第五空间情直营店(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第五直营店)为乙方,双方主要约定:共同打造广通网络品牌形象,设立河南广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玉第五空间情直营店。甲方占51%的股份,乙方占49%的股份。乙方49%的投资款统一打入甲方账户,每笔开支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方能支出。为建立广通网络连锁信用创新体系,确保人才储备、信息咨询、培训服务、职工奖励、福利基金的有效落实,双方协商一致,按照每台机器每月10元的标准从广通网络直营店中提取企业发展基金,用于提高公司运营管理效果,促进公司持续、健康发展。双方合作期限为三年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批准之日算起,期限届满后双方必须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后方能继续使用“广通网络”的品牌。协议期内,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使用权期限以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为准。合同到期后,乙方须同甲方重新签订合作直营协议方能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使用权。筹建阶段是甲方根据乙方店址情况,向乙方做详细的投资收益分析,同时向乙方提供VIS、室内装修预算、形象装修预算、电脑采购预算,并按照预算由甲方统一购买装修含桌椅以及统一购买电脑、网络设施等设备的购置,同时协调审批部门关系,办理筹建书,上述所发生费用均由广通网络承担。使用广通网络品牌,乙方应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店面装修、综合布线、电脑桌椅等须优先考虑甲方提供的,价格由双方协商解决等。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均不持异议。2013年1月1日该直营店办理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提交了网吧装修清单251377元、家电票据88840元、网吧机器购买清单,证明是原告全额出资而不是被告出资。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协议约定原告应优先购买广通公司提供的装修及桌椅商家,价格由双方协商,如原告不考虑其提供的商品,原告的装修、电脑桌椅等采购费用由原告自己出资。对于装饰清单及机器设备清单没有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广通公司提交2014年4月30日原告董源渊与案外人郭颖光签订的转让合同及收条。证明董源渊以122万元的价格把河南广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舆第五空间情直营店转让给了郭颖光。郭颖光出庭证明了转让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广通网络”合作直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现双方均要求解除该协议,予以准许。原告董源渊增加诉讼请求共计1092192元,没有补交相应的诉讼费用,不予审理。对原告董源渊请求直营店的经营许可证由其所有、使用,因直营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期内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所有权归广通公司,合同到期后,双方须重新签订协议才能取得使用权。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广通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的合作直营协议,因董源渊在本诉中也请求解除,予以准许。请求河南广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舆第五空间情直营店的经营许可证归其所有因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请求予以支持。请求董源渊给付合作期间企业发展基金18000元,协议约定按照每台机器每月10元的标准从广通网络直营店中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反诉人按120台电脑计算15个月请求18000元,从原告董源渊提交的网吧机器清单载明显示器为125个,故广通公司按120台机器请求18000元应予支持。请求董源渊给付直营店财产转让股份622200元,是按照协议约定广通公司占平舆第五空间情直营店51%的股份,董源渊转让1220000元的51%计算所得,董源渊辩称直营店系其独自出资,并提交了购买网吧机器752575元的清单,购置家具88240元的清单,装修店面251377元的清单,广通公司辩称协议约定由董源渊自主营业,自负盈亏,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董源渊将49%的投资款统一打入广通公司的账户等其他条款内容综合分析,广通公司对第五空间情直营店转让款12220000元应享有51%的股权,因此请求董源渊支付622200元,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董源渊与被告河南广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签定的“广通网络”合作直营协议;
二、驳回原告董源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董源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河南广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18000元企业发展基金及河南广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舆第五空间情直营店转让股份622200元。
四、河南广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舆第五空间情直营店的经营许可证归反诉原告河南广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5101元及保全费1020元,计款6321元,由原告董源渊负担。宣判后,董源渊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对河南广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舆第五空间情直营店的经营许可证的使用权未作处理,为漏判;该经营许可证的使用权归董源渊。原审判决其支付河南广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转让股份款622200元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河南广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舆第五空间情直营店的经营许可证的所有权已经做出实体处理,判决该证归河南广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有,并判决驳回董源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存在漏判情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直营协议书明确约定,协议期内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所有权归广通公司,合同到期后,双方须重新签订协议才能取得使用权。董源渊未按合同约定,私自转让河南广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舆第五空间情直营店给其他人经营系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判决该经营许可证归河南广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适当。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河南广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广通网络”品牌作为无形资产拥有该直营店51%的股份。董源渊对于该直营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拥有该直营店49%的股份。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双方拥有股份的比例及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判决董源渊支付河南广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直营店转让款12220000元的51%计6222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董源渊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1元,由上诉人董源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波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
审判员 吴宏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妍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