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2642号原告黄金辉。委托代理人施勇锋,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永生,男,1973年11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3********,汉族,住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村*组**号。
原告黄金辉与被告陆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中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辉的委托代理人施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辉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违约责任、款项交付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将款项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陆永生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永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进行审核,并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永生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陆永生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之责。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律师费用2500元并提供了《民事(行政)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佐证,原告的该项支出属合理范围,也未超出相关标准,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陆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永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陆永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辉因本案所付律师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永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陈中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建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