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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行初10号

郑会水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2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复议
当事人
郑会水;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宁波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3行初10号原告郑会水。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民通街76号。法定代表人陈立俊,大队长。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001号。法定代表人卢子跃,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剑飞(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珍一(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郑会水诉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以下简称海曙大队)、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郑会水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及2月1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同年2月5日组织原告对本案进行询问。本院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会水诉称,2015年11月26日16时16分,原告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轮椅车,在海曙区苍松路甬水桥路交叉口处载人,被被告海曙大队处罚款20元。原告认为海曙大队超越职权,违法执法,遂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作出了同一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违反法律、法规,是错误的,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海曙大队作出的甬公交决字(2015)第330203-240014744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海曙大队作出的甬公交决字(2015)第330203-24001474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主体适格。涉案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法撤销了海曙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支持了原告的复议请求,故甬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是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与海曙大队作出了同一行政行为系理解错误,其将被告与海曙大队列为共同被告显属错误,且其所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存在前后矛盾和冲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因不服被告海曙大队作出的甬公交决字(2015)第330203-2400147440号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后经审查后作出了甬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被告海曙大队作出的甬公交决字(2015)第330203-2400147440号行政处罚决定。由此可见,原告仍将海曙大队及市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撤销被告海曙大队作出的甬公交决字(2015)第330203-240014744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甬政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系其理解错误。经本院向原告多次释明,原告仍固执己见,执意要求撤销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提起的该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会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萍

审 判 员  贾丰荣

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