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423号
原告:欧阳绪华,男,汉族,住所:湖南省常宁市宜潭乡石桥村樟树,身份证号码:×××2011。
委托代理人:谷伦柏,广东群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华利特包装带厂,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张少芳。
被告:张少芳,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龙生,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姜正林,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礼君,男,汉族,住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身份证号码:×××0236。
原告欧阳绪华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华利特包装带厂(以下简称“华利特厂”)、张少芳、吴礼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小间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华利特厂、张少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礼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少芳、吴礼君经营被告华利特厂,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被告华利特厂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料,其中2015年5月12日、5月31日、6月18日三批料没有支付货款,经结算,拖欠货款共244765元。现被告华利特厂已没有经营,事后原告多次追讨货款无果,原告并向丹灶派出所报警,但仍未得到解决。经查,被告华利特厂是被告张少芳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少芳应对被告华利特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24476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利特厂、张少芳辩称:被告张少芳、吴礼君之间只是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华利特厂是被告张少芳的个人独资企业,与被告吴礼君不存��任何关系。被告华利特厂、张少芳均与原告不发生任何关系。所欠原告款项应由被告吴礼君个人承担。被告吴礼君没有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华利特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原件、被告吴礼君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三名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少芳系被告华利特厂的投资人,企业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3、《送货单》原件3份、《欠条》原件(欠条是在吴礼君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的),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颗粒料,2015年5月12日、5月31日、6月18日三车料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经核算共欠原告244765元的事实;《送货单》内有注明是收货单位是被告华利特厂。经质证,被告华利特厂、张少芳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三份送货单不予确认,送货单不严谨,第一张单是第二联客户联,第二张是第一联记账联,第三张是第三联回单联;三张单中对收货单位的称呼也不一致;送货单无法证明原告的货物是送往被告华利特厂;对欠条以及欠条后的吴礼君身份证情况,因被告华利特厂、张少芳不是当事人,交由法庭核实,但从欠条中可以清楚反映,是被告吴礼君欠了原告的货款,与被告华利特厂、张少芳无关;欠款事实通过欠条可以知道,原告及被告吴礼君对欠款事实均非常清晰。而被告吴礼君并非被告华利特厂的投资人,从工商公开资料显示,被告吴礼君与被告华利特厂也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华利特厂、张少芳举证如下:1、《厂房租赁协议》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张少芳、吴礼君在2015年5月18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张少芳��位于银河小杏村桥头开发区的厂房租给被告吴礼君经营使用,双方只是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张少芳并不参与被告吴礼君的经营活动。2、《调查笔录》原件、霍伟流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华利特厂、张少芳的代理律师在接受两被告的委托以后,向被告吴礼君的员工霍伟流进行的调查,调查证明以下三点:第一、霍伟流是在被告吴礼君经营的工厂里做管理工作,而该工厂并没有办理工商执照;第二、霍伟流见过原告本人,知道原告与被告吴礼君是同乡,即两人是非常熟悉的;第三、霍伟流明确原告与被告张少芳及华利特厂是不存在任何关系的,原告只是与被告吴礼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华利特厂、张少芳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是最近才知道该租赁合同的存在,之前完全不知情,且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租赁合同可以看出,被告张少芳将涉案厂房租给被告吴礼君的事实,同时,被告吴礼君对外也是使用被告华利特厂的名称,这份协议并没有禁止被告吴礼君使用被告华利特厂的招牌,因此原告有理由认为交易对象就是被告华利特厂。另外,即使租赁合同是真的,也只是在他们之间内部产生约束,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证据2实际是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是要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调查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吴礼君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由此可以说明被告吴礼君是使用被告华利特厂的招牌对外进行经营,因此被告华利特厂、张少芳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礼君没有举证。经审查,被告吴礼君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利特厂、张少芳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异议,但送货单能与欠条印证,证明欠款事实,两被告虽有异议而未能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华利特厂、张少芳的证据1是被告张少芳、吴礼君签订的合同,虽然原告有异议,但其未能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两被告证据2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华利特厂是被告张少芳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厂房地址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银河小杏村。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少芳与吴礼君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张少芳将丹灶镇银河小杏村桥头开发区的华利特厂的130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被告吴礼君,用作包装带��产、销售之用,每月租金104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5年5月12日、5月31日及6月18日,原告三次应被告吴礼君要求向被告华利特厂送交塑料颗粒原料。被告吴礼君只支付了1350元,尚欠244765元未付。其后被告吴礼君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44765元并承诺7月30日前先付10万元,余款1个月内付清。后因追讨货款未果,原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被告吴礼君在向被告张少芳租赁厂房后,以被告华利特厂的名义进行经营。
被告吴礼君与被告张少芳只是租赁关系,其无权代理被告华利特厂或者张少芳与他人发生���易行为。但根据被告华利特厂的登记资料,该厂仍是存续状态,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包装带、塑料制品等。而原告应被告吴礼君要求所供应的货物,与被告华利特厂生产产品需要的原料一致,货物也是送往被告华利特厂的登记地址。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吴礼君有代理权,被告吴礼君代理被告华利特厂与原告发生买卖交易,该行为有效。虽然被告华利特厂、张少芳辩称原告明知交易对方是被告吴礼君而非被告华利特厂、交易与两被告无关,但两被告均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不采纳该两被告的辩解意见。被告华利特厂至今拖欠货款244765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华利特厂付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利特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少芳是被告华利特厂的投资人,在被告��利特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张少芳依法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张少芳对被告华利特厂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礼君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并承诺付款,是被告吴礼君自愿承担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吴礼君对被告华利特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礼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华利特���装带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44765元及利息(以本金244765元,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欧阳绪华;
二、被告张少芳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被告佛山市南海华利特包装带厂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礼君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华利特包装带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欧阳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5.74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共420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华利特包装带厂、��少芳、吴礼君负担。三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4205.7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间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