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2民特8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505号。代表人费刚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臻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天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被申请人石敦章,舟山市千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王玉兰,职业不详。
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舟山分行)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钧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民生银行舟山分行称:2014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舟山市千舸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舸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千舸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授信额度有效期限内可向申请人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70万元的贷款。同日,申请人(丁方、担保权人)与两被申请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为了确保千舸公司(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的履行,丙方愿意以其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泉沁花园1幢一单元501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最高债权额为7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3.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4.发生(1)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形,或(2)出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3)出现本合同约定的担保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2月30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0日,申请人(乙方、贷款人)与千舸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924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8日。2.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2.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算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3.发生如下任一情况,均视为甲方违约:……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4.甲方发生上述违约事件时,乙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0月30日,申请人向千舸公司提供了59.24万元借款。2015年3月31日,千舸公司归还了本金10万元。2015年10月21日起,千舸公司未按约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千舸公司亦未归还本金。现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对抵押房产准许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9.24万元及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截至2015年12月28日为8524.71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对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加收50%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石敦章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和抵押的事实皆无异议。被申请人王玉兰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千舸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人千舸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违约。因两被申请人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申请人要求对抵押房产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偿还尚欠的本金、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石敦章、王玉兰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泉沁花园1幢一单元501室的担保财产[舟房权证定白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定白国用(2011)第104-487号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在借款本金49.24万元及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截至2015年12月28日为8524.71元;自2015年12月29日起,对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基础上再加收50%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405元,由被申请人石敦章、王玉兰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马钧钧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潘奕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