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金鼎城1幢店面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4002-2。代表人钱大友。委托代理人罗兴平,男,汉族,1988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正清,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出生。被告余德强,男,汉族,1966年7月4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张雪榕,女,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沙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余德强、张雪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平、蔡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德强、张雪榕经本院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一笔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0万元,期限60个月,以被告余德强工资作为还款保证。2009年8月7日,被告余德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09年8月7日向被告余德强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7日。然贷款发放后,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截至2014年11月21日,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2443.08元和利息10442.17元,合计52885.25元。为此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443.08元、利息10442.17元(截至2014年11月21日),合计52885.25元,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应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张雪榕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青州支行(以下简称沙县青州工行)出具一份《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主要载明,借款人余德强向沙县青州工行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10万元,此借款系与借款人共同债务,今后此债务及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同日,被告余德强与沙县青州工行签订一份《个人工资帐户代扣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余德强授权沙县青州工行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借款人的个人工资帐户自动扣收当期应还贷款本息。2009年8月7日,被告余德强作为借款人,沙县青州工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发放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沙县青州工行交付给被告余德强借款1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7日。借款发放后,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2443.08元、利息10442.17元,合计52885.25元。另查明,原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直接管理的沙县青州工行,于2014年4月28日隶属关系变更为归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光明支行等11家支行变更隶属关系的通知》、《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个人工资帐户代扣协议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沙县青州工行经其认可有权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沙县青州工行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沙县青州工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余德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雪榕向沙县青州工行出具《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自愿与被告余德强共同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443.08元、利息10442.17元(截至2014年11月21日),合计52885.25元,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德强、张雪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42443.08元;
二、被告余德强、张雪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10442.17元(计至2014年11月21日);
三、被告余德强、张雪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22元,由被告余德强、张雪榕负担。被告余德强、张雪榕负担的受理费1122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德鸿
审 判 员 乐水坤
人民陪审员 胡振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 晨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