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974号原告上海鑫程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臣进数码科���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鑫程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臣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2月15日和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乾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作为代理商代理销售涉案货物——“科思洛”品牌旗下“思拍乐ZTYLUS”手机壳镜头套件(以下简称涉案货物),授权期限为一年。后双方就授权期限进行了变更,最后确认授权销售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7月12日。同时,被告授权原告的下级经销商也有权销售涉案货物。2015年8月15日,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单方终止了向原告的授权,声称原告不具有销售涉案货物的委托授权,原告所售货物为假货,导致原告所售货物遭到客户的退货,也无法继续向其他下级经销商供货赚取差价。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及原告的下级经销商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人民币1,953,683元(以下币种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的交易部分);2、被告向原告提交涉案货物的进货渠道的证明材料;3、被告按照授权书约定的期限,继续履行向原告的委托授权,继续向原告销售涉案货物;4、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474.62元,包括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的转售可得利润损失222,832元、网络推广费损失31,987.94元、三个月的退货的仓储费9,000元、退换货费用13,654.68元。
被告辩称:确认双方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并不存在所谓的授权���销关系,故被告不存在继续履行授权的合同义务。被告已经将发票开出,同意交付原告。原告交付的货物已经包含了质量保证书、产品说明书等凭证,原告要求被告提交进货渠道证明材料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不应对其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授权书一组(电子文本打印,无书面原件),证明被告作为涉案产品的中国总代理,授权原告销售涉案产品,并允许原告再授权其他公司,授权期限经多次变化,确定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7月12日。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不认可,否认出具上述文件。2、商品销售单一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组、付款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货物所发生的买卖业务,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货物,并委托案外人顾晨���通过支付宝支付被告相应货款,供货及付款总金额均为1,953,683元,但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向原告提交货物的合法进货证明材料。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供货金额以原告的付款金额均认可。3、声明一份(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擅自终止对原告的销售授权,在其网站上声明原告未经官方授权,所售产品为假货。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不认可,否认其网站上有此内容。4、原告转售涉案货物的销售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货物后,又转售案外人上海鼎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智公司),原告从中赚取差价,进而证明原告可得利润损失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5、鼎智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的付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向鼎智公司转售涉案货物,鼎智公司通过支付宝支付原��货款共计2,770,689.33元。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6、网络推广费、退货仓储费、退换货费等凭证一组,证明因被告终止授权行为,原告赔偿了下游经销商网络推广费用共计31,987.94元;退换货费用共计13,654.68元。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7、有关案外人董辉的手机QQ聊天记录截屏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员工董辉与被告员工通过QQ沟通授权销售事宜,间接证明被告授权原告及鼎智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董辉的身份不清楚,聊天的对象身份也无法确认。8、有关案外人顾晨蕾浏览其支付宝账户网页显示的公证书一份,证明鼎智公司因购买原告的产品,向原告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如作为被告授权的上海总经销,不可能只销售给鼎智公司一家单位。9、证明两份,证明董辉及顾晨蕾均为原告员工,分别负责与被告的业务联系和负责收取货款。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作为公司,不应以自然人的支付宝账户作为收款账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可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来自于手机QQ聊天记录中,聊天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实,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授权的书面文本,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法辨明网址的来源,以及与被告的关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中销售单与付款凭证能够相互佐证,该组销售单均有案外人的盖章签收,且证据5中原告的收款人顾晨蕾亦为原告支付被告货款的付款人,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6因无法证明其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且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为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但案外人董辉的及其手机QQ聊天对象身份并无法确认,故本院对此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为同为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其真实性可予认定,且顾晨蕾为原告支付被告货款的支付宝账户所有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9为原告自行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成立:原、被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货物,同时,原告通过案外人顾晨蕾的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邵倬臣的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支付相应货款,付款总金额为1,953,683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与案外人鼎智公司之间亦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鼎智公司供货,鼎智公司向案外人顾晨蕾的支付宝账户支付相应货款。另查明,双方均认可,被告为涉案货物在中国的总代理。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双方曾存在涉案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双方还存在涉案货物在一定期限内的授权销售关系,现被告在授权期限到期之前,擅自终止授权,拒不向原告继续供货,导致原告产生了各项损失。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了在特定期限内授权销售涉案货物的行为,被告是否有权终止与原告之间的涉案货物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原告所���交的证据中各份授权书均为电子版本,其并不持有任何一份被告授权的书面文书,且该些电子版本均来自原告所谓工作人员的手机QQ聊天记录中,且不论该QQ账户所有人是否真正为原告的员工,原告对聊天对象的身份是否为被告员工的事实亦未能进行任何举证,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举证难以证明双方所存在的授权销售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双方存在授权销售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被告对原告授权销售的事实,也仅能证明原告在取得涉案货物后,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内进行销售行为,授权书并不等同于买卖合同书,原告所举证的授权书并不包含约束被告必须在授权期限内持续向原告供货的义务以及供货的具体数量,在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和市场经济自由交易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决定与原告交���的数量以及供货的时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授权销售事宜,即继续向原告供货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基于此请求所提出的各项损失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最后,因被告对原告已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亦表示过同意开具发票,故被告依法理应及时向原告开具涉案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被告未能交付发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的税收损失。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提交进货渠道的证明材料,因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臣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鑫程贸易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人民���1,953,6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上海鑫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6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鑫程贸易有限公司预缴),由原告上海鑫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3元,被告上海臣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3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启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学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