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127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81年6月7日生,系死者之子。原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洪伟,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生。委托代理人张铭信,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负责人张伟。委托代理人付新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吴某某、安徽省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铭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安徽省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张庄乡余庄村染坊路,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陈辉驾驶的二轮车相撞,造成陈辉当场死亡,两轮电动车乘坐人王维英、陈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王维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0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辉驾驶非机动车无责任,电动车乘坐人王维英、陈某乙无责任。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陈辉死亡损失:1、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2、安葬费38804÷2=19402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37724.20元。原告陈某乙:1、医疗费4907.34元,2、护理费6天×2人×100元=1200元,3、营养费6天×30元=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50元=300元,5、交通费2000元,合计8587.3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吴某某交通肇事罪正在审理中,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计算;陈辉的死亡赔偿金按农业户口计算;陈某乙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因无相应的鉴定报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发生情况答辩人认为该事故应该划为同责为宜,责任认定民事判决最好在刑事案结束以后依法做出判决,由于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安徽省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登记在安徽省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张庄乡余庄村染坊路,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陈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辉当场死亡,两轮电动车乘坐人王维英、陈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维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5)第0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辉驾驶非机动车无责任,电动车乘坐人王维英、陈某乙无责任。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吴某某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安徽省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死者陈某乙二子女,其中大女儿陈宏书面表示因原告陈某甲已提起诉讼,其不再参与诉讼,王维英因此事故死亡时年满69周岁,陈辉死亡时年59周岁。以上事实由陈辉户籍信息及死亡证明、陈某乙户籍信息、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证、出院证、病例、陈某甲身份信息、(2015)第0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某驾驶证、行车证、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吴某某、安徽省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中心支公司辩解称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应为同等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中心支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淮公交认字(2015)第0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予以确认,即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辉驾驶非机动车无责任,电动车乘坐人王维英、陈某乙无责任。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因陈辉死亡所受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以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安葬费38804÷2=19402元;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合计237724元;陈某乙的损失有:医疗费4907.34元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护理标准每天100元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城镇服务业平均日工资标准,护理费6天×(28472元/年÷365天)=468.03,营养费6天×30元/天=180元,原告诉求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要求过高,酌定为30元每天,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原告诉求交通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合计6235.37元;陈辉死亡及陈某乙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37724元+6235.37元=243959.37元,被告吴某某应予赔偿,因皖K×××××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数额范围内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某某赔偿。该事故同时造成另一人王维英死亡,应当根据陈辉死亡及陈某乙受伤造成的损失和王维英死亡造成的损失之间的比例确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份额。王维英死亡前居住在淮滨县张庄乡余庄村染坊组,死亡时年满69周岁,王维英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11年=103577.1元,安葬费38804÷2=1940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理,医疗费840,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154819.1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维英医疗费840元,赔偿陈某乙医疗费4907.34元,陈辉、陈某乙剩余损失(243959.37元-4907.34元)239052.03元与王维英剩余损失(154819.10元-840元)153979.1元,分别占王维英、陈辉、陈某乙剩余损失(153979.1+239052.03元)393031.13元的61%与39%,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61%,即110000元×61%=67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61%,即200000×61%=122000元,扣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67100元+122000元+4907.34元=194007.34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损失还剩45044.69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损失243959.37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907.34元,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损失67100元,合计72007.34元;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22000元;余款49952.03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被告安徽省太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邬 成
代理
审判员 王开锋
代理
审判员 孙 坎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为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