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江商初字第2718号

钱星星与顾苗林、陈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星星,顾苗林,陈晓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718号原告钱星星。委托代理人何涛、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闻鑫,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顾苗林。被告陈晓红。

原告钱星星诉被告顾苗林、陈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星星的委托代理人何涛、唐闻鑫、被告顾苗林、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星星诉称:原告与被告顾苗林、陈晓红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苗林、陈晓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每月5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顾苗林、陈晓红还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座落于杭州市上城区灵寿寺巷4号102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抵押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顾苗林、陈晓红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顾苗林、陈晓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2、被告顾苗林、陈晓红支付原告利息283311.11元(按年利率19%自2014年7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3、被告顾苗林、陈晓红承担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率按年利率19%计算);4、被告顾苗林、陈晓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5、被告顾苗林、陈晓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原告对被告顾苗林、陈晓红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灵寿寺巷4号102室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36757**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顾苗林、陈晓红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因所借款项是给两被告侄儿所用,故利息一直由侄儿在支付给原告,已支付至2015年7、8月份,希原告同意两被告分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10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顾苗林,同日,被告顾苗林、陈晓红出具收条一份,言明收到钱星星现金人民币110万元。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就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灵寿寺巷4号102室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36757**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钱星星,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10万元。此后,被告顾苗林、陈晓红按月息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的利息,之后本息未付。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该所为原告与被告顾苗林、陈晓红民间借贷一案提供诉讼服务,同日原告向该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律师费现金解款单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及原、被告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19%计算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的利息283311.11元,因19%的年利率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该计息标准予以支持,但原告据此计算利息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两被告辩称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8月份,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已付借款利息以原告自认的2014年7月6日为准。对两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一节,

本院认为,原告收取的律师费用未超过法律规定收费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苗林、陈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星星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

二、被告顾苗林、陈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星星利息人民币279430.14元(该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11月5日止,此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9%及合同约定的不超过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顾苗林、陈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星星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0元;

四、若被告顾苗林、陈晓红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钱星星对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灵寿寺巷4号102室抵押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36757**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钱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5元,由原告钱星星负担人民币24元,由被告顾苗林、陈晓红承担人民币887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蓉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啸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