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150号原告张扬,男。被告青海雪域保健特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华。
原告张扬与被告青海雪域保健特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雪域保健特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扬诉称,2015年7月26日,原告从被告在天猫网开设的雪域阳光旗舰店购买了雪域阳光360克黑枸杞一盒,总货值2077元。原告收货后发现该产品为预包装食品,却未标示相关许可证和执行标准等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T7718-2011》相关规定,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青海雪域保健特产有限公司退回原告购货款2077元并赔偿十倍于该货款的损失20770元。
被告青海雪域保健特产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不是事实,被告在2015年就取得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告对原告网购其货品及其价格未提出异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原告张扬从被告青海雪域保健特产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开设的雪域阳光旗舰店购买了360克黑枸杞一盒(价款1998元),及10克青海西藏那曲冬虫夏草一盒(价值20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面载明购买人为张扬,货物名称为360克黑枸杞、10克冬虫夏草,发票上盖有兰州市雪域阳光保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显示金额3998元。原告收到以上货品后,其将价值2000元的10克冬虫夏草退货给了被告,但发现所购黑枸杞外包装标示有产品功效,载明“藏医药经典《四部医典》、《晶珠本草》等记载黑枸杞主治心热病、心脏病、月经不调、停经等。《维吾尔药志》记载维吾尔医常用黑果枸杞果实及根皮治疗尿道结石、癣疥、齿龈出血等症”,且“现代科学研究证实了上述说法”。对于上述所载功效,原告以被告销售的货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由在天猫网上与被告交涉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无果,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审理中,原告仅主张被告退还货款1998元并支付赔偿金1998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书面答辩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注册信息书证、天猫网订单信息打印件、原被告网络协商解决纠纷的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360克黑枸杞外包装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天猫网订单信息、被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详细记载的货物名称和价款等关联证据及被告向法庭邮寄的书面答辩状中对其与原告发生的讼争标的买卖不持异议这一系列证据链能够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虽然发票上加盖的印章所显示的公司名称不是被告,但上述关联证据能够证明该发票系被告因其与原告发生上述买卖关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购物凭证,且被告的书面答辩状中对此不持异议,由此亦能够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出售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预包装规范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条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被告销售的360克黑枸杞在销售时已预先定量包装,属于预包装食品,而该货品外包装的标签上未注明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产品标准代号,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且该货品在功效说明书载明传统医学记载黑枸杞具有主治心热病、心脏病等医学功效且“现代科学研究证实了上述说法”,这显然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及赔偿价款十倍的法律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雪域保健特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张扬货款1998元,同时原告张扬将讼争货品360克黑枸杞退还被告青海雪域保健特产有限公司。
二、被告青海雪域保健特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扬赔偿金1998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1元由被告青海雪域保健特产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赔偿金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玮
审 判 员 王 钰
代理
审判员 肖海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