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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城民初字第603号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城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6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6月25日生。第三人陈某某,男,1982年9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套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凌云,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发现共同债权5万元整并未分割,债务人为第三人陈某某,现诉请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共同债权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三人陈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已经偿还被告张某某欠款5万元,被告张某某于同年的7月17日存入原告刘某某弟弟刘金园所介绍的濮阳李巍开办的担保公司,所以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不应当返还原告刘某某所述欠款5万元,原、被告应当作为共同债权人向李巍要求返还5万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某某述称,第三人陈某某已经在2014年7月15日将欠款偿还过被告张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乙方)与被告张某某(甲方)于2014年11月3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婚后两女孩,长女由乙方抚养,次女由甲方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第三人陈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由原告刘某某将现金给付第三人陈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向被告出具借据,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将该笔借款偿还给被告,被告张某某向第三人陈某某出具收据。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提起反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法院视为其撤回反诉申请。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某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借据,被告提供的收据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当时离婚时对于该案所涉及的债权是明知的,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等情形,因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男女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于财产的数额、价值等是明知的,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都有权利对自己的财产进行自由处分。故对于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晖助理

审判员  路晶晶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勇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