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初字第1766号

龚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龚某某,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龚某某,女,云南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马锐,富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某甲,男,云南省富源县人,。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她与被告自由恋爱半年后于农历1999年6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于2007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7月2日生下女儿罗某乙,于2005年1月18日生下女儿罗某丙。结婚后,双方共同向她的父母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其中人民币89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人民币37000元用于开支女儿医疗、生活费用。她与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由于被告从事货物长途运输,在外时间较多,双方聚少离多,2007年5月,她发现被告会吸毒,为了被告自己、子女及家庭,她多次劝被告戒毒,为帮助被告戒除毒瘾,她多次从北京、昆明买药给被告吃,甚至不让被告出门,但都无济于事。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被公安机关送至戒毒所强制戒毒,2013年11月强制戒毒结束后回家,回家后被告没有工作,经常在外打麻将,在此期间,她发现被告没有戒除毒瘾,她无奈之下,跟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还签订了《离婚协议》,由于被告不愿意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故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3月,被告再次被公安机关送至戒毒所强制戒毒,于2015年11月戒毒结束后回家。她在得知被告会吸毒后,为了家庭和子女,积极帮助被告戒毒;即使被告在强制戒毒期间,她为维护被告作为父亲的形象,至今没有和两个女儿提过此事。

原告认为,被告吸毒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她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女儿罗某乙、罗某丙由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归她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26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她自己承担。

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龚某某说的大部分事实是对的,他于2015年11月份从强制戒毒所出来之后就再也没有吸过毒品。针对债务人民币126000元他不清楚。女儿不同意给对方抚养,也不同意离婚。针对上述事实,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富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富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富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家属(单位)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2005年1月份开始吸毒,2012年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然后又吸毒,2013年再次由公安机关进行强制戒毒。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拥有富源县胜境街水榭花都小区的房屋产权一套。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个女儿罗某乙和罗某丙系原、被告的共同子女。经质证,被告罗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被告说他从2005年开始吸毒不是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罗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于1999年农历6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于2007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7月2日双方生育长女罗某乙,于2005年1月8日生育次女罗某丙。后被告罗某甲因吸毒于2012年2月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3月22日被告罗某甲又因吸毒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于2015年11月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原告龚某某认为被告罗某甲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遂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龚某某表示其也不清楚被告罗某甲从2015年11月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后现是否又吸毒。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的婚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因被告吸毒而影响夫妻感情,但原告龚某某未能提供至本案庭审结束时被告罗某甲又吸毒的事实,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退回原告龚某某人民币150元,其余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武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龚关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