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284号
原告:林健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016。
委托代理人:黄正熙、何演辉,、实习律师。
被告:毛干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7654。
被告:吴玉欢,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772X。
委托代理人:李舒青、刘宇峰,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锦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7650。
原告林健彬诉被告毛干成、吴玉欢、罗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健彬委托代理人黄正熙、何演辉,被告吴玉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干成、罗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健彬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毛干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毛干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由被告罗锦华为该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毛干成提供现金借款,毛干成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另,2015年3月3日,毛干成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毛干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依约向毛干成提供现金借款,毛干成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毛干成对上述两笔借款逾期至今未清还。被告吴玉欢是毛干成的妻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毛干成、吴玉欢共同清还给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清还欠款完毕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其中40000元借款,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清还欠款完毕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2.被告罗锦华连带清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清还欠款完毕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健彬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2份;2.收款收据2张。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毛干成,以及被告毛干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毛干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毛干成于2015年1月29日出现,经本院传唤到庭接受询问。
被告毛干成辩称:确认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赌博,对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从2015年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意见。另外40000元借款是5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并未实际收取该40000元借款,不同意偿还40000元借款及利息。被告毛干成就其辩解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吴玉欢辩称:第一,吴玉欢非该笔借款的经手人,不知道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及有否实际支付;第二,即使本案所涉债务真实,该债务也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玉欢不应与毛干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债务非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吴玉欢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且本债务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收益,毛干成多年以来都有赌博的恶习,这也是导致两被告最终离婚的原因;毛干成长期沉迷于赌博,根本没有能力养家糊口,其对家庭也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第三,两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离婚,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吴玉欢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玉欢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证人证言及户口本;3.报警回执、芊翠家园管理处工作人员证言;4.吴玉欢收入证明。被告罗锦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毛干成经他人介绍向林健彬借款。毛干成与罗锦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3日,林健彬、毛干成、罗锦华分别作为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毛干成因生意周转困难向林健彬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起至同年3月2日止,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若毛干成逾期没有清还借款时由罗锦华负责偿还毛干成的全部所欠借款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日,毛干成向林健彬立下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林健彬的借款50000元。已收到现金伍万元。”2015年3月3日,毛干成与林健彬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毛干成将其自有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南路48号大信芊翠家园碧茵苑3幢603房的房产抵押给林健彬,向林健彬申请短期流动资金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从借款日起计算;约定林健彬以现金方式支付所借款项给毛干成,同时毛干成向林健彬签订借款收据。同日,毛干成向林健彬立下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林健彬的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RMB40000.00元)。”2015年7月7日,林健彬以毛干成拒不还款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林健彬称其于2015年2月3日在朋友位于中山市朗晴假日小区的家中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毛干成,于2015年3月3日在林健彬家的附近将现金40000元交付给毛干成。毛干成确认其向林健彬借款50000元,款项用于赌博。毛干成否认向林健彬借款40000元,认为该款项系借款5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其系在林健彬胁迫之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立下收款收据。另查:毛干成与吴玉欢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1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6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毛干成向林健彬借款的事实有林健彬的陈述以及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林健彬与毛干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对于毛干成抗辩第二笔款项40000元是第一笔款项50000元产生的利息、其并未实际收到40000元借款的主张,毛干成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亦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抵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时存在被胁迫的情形,故本院对毛干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毛干成未向林健彬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林健彬要求毛干成清偿借款本金9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吴玉欢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笔借款都发生在毛干成与吴玉欢离婚之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玉欢无需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罗锦华的责任承担问题。罗锦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注明“若毛干成逾期没有清还借款时由罗锦华负责偿还毛干成的全部所欠借款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一般保证是指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中所称的“不能履行债务”与本案当事人约定的“逾期没有清还借款”并不是同一概念。“逾期没有清还借款”应理解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并非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上述表述不符合一般保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由于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故罗锦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对毛干成所欠林健彬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锦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毛干成追偿。毛干成、罗锦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干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健彬清偿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其中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罗锦华对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林健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林健彬已预交),由被告毛干成负担911元,由被告毛干成、罗锦华连带负担1139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向娜
审判员 黄凤坤
审判员 梁泳诗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梁心然许晓丹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