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304号原告吴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黄某甲,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完全破裂。2010年,双方在深圳市福田区民政局通过协议办理了自愿离婚手续,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协议约定对于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产,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现金20万元,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约定的过户期前由被告居住。原告己于协议离婚之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2012年10月份被告搬出该房产,原告居住该房产至今。但时至今日,现该房产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仍不肯按约定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房产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将其名下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将登记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的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黄某乙。2、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0年在福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约定:1、黄某甲名下位于南山区××房产归男方所有;吴某名下位于南山区××房产归女方所有。登记在男方黄某甲名下位于福田区侨乡路××归女方所有,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现金20万元,男方于2012年9月30日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在此期间由男方居住,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双方同意作价10万元,归女方所有,女方向男方一次性支付5万元;2、黄某甲名下一部凯迪拉克轿车归男方所有。原告称在协议签订的当日就现金支付被告20万元,但被告在离婚协议签订后并未按照约定履行配合过户的义务,故原告将被告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位于福田区侨乡路××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之后至今仍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将该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被告自愿放弃答辩和提交有利证据的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地产权证号为:××)房产归原告吴某所有,被告黄某甲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或其他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收取115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明 升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秋媚(代)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