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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301号

谢淑瑜与李国飞、陈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淑瑜,李国飞,陈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301号原告谢淑瑜,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剑斌,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国飞,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丽平,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谢淑瑜与被告李国飞、陈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林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飞、陈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淑瑜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国飞、陈丽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此后二被告只偿还至2015年1月23日的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9422.95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3361.84元,利息人民币6061.11元,余下本息却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6638.16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8%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国飞、陈丽平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李国飞、陈丽平出具给原告谢淑瑜《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谢淑瑜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月利率1.88%,借款期限2014年06月24日至2015年06月23日止。该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到以下银行账户:账户名称:李国飞账户号码:62×××57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市分营业部储蓄专柜”。被告李国飞、陈丽平还在《借条》注明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2015年11月5日,原告以二被告拒不偿还余下本金人民币26638.16元及相应利息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号为“62×××88”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国飞的账号为“62×××57”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淑瑜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飞、陈丽平共同向原告谢淑瑜借款人民币6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自认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361.84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638.16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二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6638.16元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8%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国飞、陈丽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淑瑜借款人民币26638.16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8‰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2元,由被告李国飞、陈丽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俊达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无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