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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19号

陈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9号

原告:陈某,男。

被告:王某某,女。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峰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子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进行交流与沟通,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女出生后也没有改善双方之间的感情,且婚生女出生后不久,双方即开始分居,至今已达六年之久。至此,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再维持下去的必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针对自己的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陈某某出生出生于2009年8月12日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共同经营小家庭,只是偶尔发生小争执。2006年原告开车发生车祸,碰上一名小孩,被告对原告始终是不离不弃,并从娘家借钱赔偿受害者。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很好,只是存在隔阂和误解,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婚生女年幼,需要完整的家庭,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六年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本案中原告陈某虽然提出与被告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一起同XX共患难,足见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加强联系多沟通,增进双方之间的感情。另外,原、被告的婚生女尚且年幼,故希望双方今后能够冷静思考、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妥善处理好生活中难免遇到的矛盾,共同为女儿、家人营造美好的家庭生活氛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高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