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法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李某甲。李某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澄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李某某与李某甲的非婚生子李某乙随李某某共同生活,由李某甲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李某某子女抚养费150元,直至李亚兵独立生活时止(履行时间及办法:一年支付一次,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费用)。因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甲经多次通知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李某甲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结果证明被执行人李某甲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本案依法先行裁定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澄江县人民法院(2015)澄法执字第16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履行能力时,经本院调查核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人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要及时向本院提供,经核查具备执行条件的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东执行员 李 明执行员 李云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俊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