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2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以上二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炜,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新,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某、乔某某、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某、乔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炜,上诉人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娟,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某某、乔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证据证实涉案的该笔借款上诉人已经清偿完毕。上诉人钱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侯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上诉人钱某某为侯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核实不予采信有失公正;3.上诉人侯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宁1J1**号小轿车抵押给被上诉人张某某,张某某未办理抵押登记或者留置该车辆,其有过错;4.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判令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侯某某、乔某某述称2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不属实。上诉人钱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及其他损失60000元,共计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被告侯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侯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并约定该笔借款应在期限内偿还,如需延期,须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手续逾期后,原告每天按本金30%的滞纳金赔偿乙方。被告乔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借款到期后,侯某某无法还清借款时,由担保人乔某某直接负责偿还。担保范围含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年。合同还约定被告侯某某自愿将其A1J166号迈腾轿车作为抵押物。同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在该借款合同背面书写借据内容,载明借到原告张某某现金200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签字处”钱某某”虽非其本人签字,但由其本人按捺指印予以认可。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因对该担保承诺书中的签名进行鉴定钱某某向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支付3000元鉴定费,因对该担保承诺书中的指纹及签名与指纹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钱某某向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支付10000元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侯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而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偿还过上述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侯某某偿还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滞纳金实为对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损失60000元并不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钱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并未出示证据证明担保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辩称应当在车辆抵押的价款内免除其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对A1J166号迈腾轿车实现抵押权,且担保承诺书中明确担保金额为200000元,故对被告钱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钱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乔某某在被告无法还清时负责偿还,该约定为一般担保的约定,故被告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其中在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与钱某某的主张一致,该部分鉴定费用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在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的鉴定结果与钱某某的主张不一致,故该部分鉴定费用10000元由被告钱某某自行负担。被告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本金200000元、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合计260000元;
二、被告侯某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乔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某某追偿;
三、被告钱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侯某某、乔某某、钱某某负担;鉴定费13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钱某某负担1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侯某某、乔某某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2015)金民初字85号判决书、(2015)金民初字86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10日上诉人乔某某向张某某转款54万元,该54万元偿还的是本案的20万元借款及利息,及(2015)金民初字85号判决书的本金及利息和(2015)金民初字86号调解书的利息。上诉人钱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以认可。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对本案的关联性及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该54万元系上诉人偿还的2014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9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与本案及(2015)金民初字第86号调解书、(2015)金民初字第85号判决书无关。上诉人钱某某视听资料一份,欲证明张某某与乔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除了乔某某偿还的54万元之外,乔某某还向张某某偿还过一笔50万元的款项。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不是还款凭证,不能证明乔某某给张某某还过50万元。上诉人侯某某、乔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一组银行往来账目明细,欲证明上诉人乔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存在多次借款的行为。2014年4月9日,被上诉人张某某分别向上诉人乔某某转款16万元、3万元。上诉人所出示的2014年7月10日的还款凭证所涉的54万元是偿还2014年4月28日乔某某向张某某借款49万元。(2015)金民初字第86民事调解书所涉及款项是2014年4月30日借款41万元,(2015)金民初字第85号判决书所涉及的款项是2014年6月12日所借的19万元。上诉人侯某某、乔某某、钱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上诉人侯某某、乔某某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钱某某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张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2014年4月9日,被上诉人张某某分别向上诉人乔某某转款16万元、3万元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提供的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上诉人侯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侯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2014年4月9日,被上诉人张某某分别向上诉人乔某某转款16万元、3万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侯某某、乔某某是否已经偿还了2014年4月9日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所借的借款,以及上诉人钱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审、二审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账目往来明细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张某某2014年4月9日向上诉人乔某某转款19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当庭亦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侯某某借款本金为19万元。上诉人侯某某、乔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侯某某、乔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多笔借款,上诉人侯某某、乔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的借款上诉人乔某某已经偿还。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某某出示的担保承诺书可以证实上诉人钱某某为侯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故上诉人钱某某提出的一审认定钱某某为侯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某某一并主张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但总计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应当得到支持,故上诉人钱某某提出的一审判令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某某本金190000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60000元,合计250000元;
三、上诉人侯某某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上诉人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乔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侯某某追偿;
四、上诉人钱某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侯某某追偿;
五、驳回上诉人侯某某、乔某某、钱某某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侯某某、乔某某、钱某某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鹏
审 判 员 陈勇军
代理
审判员 郭燕荣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