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02民初690-2号
原告:黄山市兆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仙和村。
法定代表人:蔡建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公司员工。
被告: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昌盛正益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陈正财,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皖1002民初69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于2016年2月4日采取冻结被告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60万元的保全措施。现因冻结的部分银行存款系农民工工资,该情形属于应当解除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冻结被告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60万元。
审 判 长 程巧云
代理
审判员 张 怡
人民陪审员 孙晓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