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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690-2号

黄山市兆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兆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02民初690-2号

原告:黄山市兆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仙和村。

法定代表人:蔡建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公司员工。

被告: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昌盛正益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陈正财,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皖1002民初69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于2016年2月4日采取冻结被告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60万元的保全措施。现因冻结的部分银行存款系农民工工资,该情形属于应当解除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冻结被告中冶正益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60万元。

审 判 长  程巧云

代理

审判员  张 怡

人民陪审员  孙晓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