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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刑初10号

被告人杨某等八人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杨某,杨某1,龚某,樊某,陈某,邓某,杨某2,杨某3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礼生,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饶季龙,江西明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1,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正国,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欧阳俊,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韩捷,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虞航,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思兰,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冉,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保国,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光辉,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阳欢欢,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2,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国庆,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3,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文建宁,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某3、杨某1、杨某2、邓某、龚某、樊某、陈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陈礼生、饶季龙,被告人杨某3及其辩护人文建宁,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刘正国,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蒋国庆,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孙光辉、欧阳欢欢,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欧阳俊、韩捷,被告人樊某及其辩护人虞航、沈思兰,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梁冉、周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象湖分院土地项目土方工程,欲于2015年7月23日开始施工。因担心也想承接该土方工程的南昌县东新乡小洲村杨家自然村村民的阻工,工程施工方纠集了被告人邓某、龚某、樊某、陈某等百余人戴白手套、手持U形鱼叉、砍刀,于2015年7月23日聚集在南昌县东新乡象湖路上南大一附院象湖分院工地南门路段,与此同时,杨家村村民即被告人杨某、杨某3、杨某2、杨某1等几十余人戴白手套、手持带尖钢管、鱼叉等工具也聚集在南大一附院象湖分院工地西侧工棚附近,在双方人员对峙期间,被告人杨某2等人拦停了施工方雇请的运沙车辆,并用鱼叉将车胎刺破。后双方无视在场公安民警的劝阻,均冲向对方持械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无牌全顺汽车冲向对方人群,致使对方几名人员被撞倒,且有人员被撞倒之后被碾压,见此情况,施工方纠集的人员掉头逃跑,双方人员散开。被告人杨某、杨某3及杨某4在打斗中被对方人员持鱼叉刺伤。随后,公安民警在现场收缴扣押白色纱布手套、带尖钢管、U形鱼叉若干。经鉴定:杨某因锐器致左胸部开放性损伤、创伤性血胸,其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3、杨某4因锐器致伤,伤情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证了被告人杨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聂某、俞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执法仪记录;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3、杨某1、杨某2、邓某、龚某、樊某、陈某伙同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他是在开车逃跑过程中才撞到人的。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东新乡小洲村杨家自然村也想承接这个工程不属实,杨家自然村2013年就已签订了土方工程合同,且正在施工,2015年7月23日村民在做围墙施工,不存在想抢土方工程;打斗中被告人杨某驾车冲向对方人群致人被撞倒被碾压不属实。2、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不准确,应定性为寻衅滋事。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参与本案聚众斗殴证据不足。4、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杨某3、杨某1、杨某2等人没有预谋,不是共同犯罪。6、被告人杨某无前科,双方已达成谅解,也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杨某3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3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双方已达成谅解,建议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杨某1不是首要分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他未持鱼叉刺破车轮胎。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刺破后八轮车胎证据不足;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被告人邓某、龚某、樊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象湖分院(以下简称南大一附院象湖分院)一期项目土方工程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欲于2015年7月23日开始施工。因担心也想承接该土方工程的南昌县东新乡小洲村杨家自然村村民的阻工,工程施工方纠集了被告人邓某、龚某、樊某、陈某等百余人戴白手套、手持U形鱼叉、砍刀,于2015年7月23日聚集在南昌县东新乡象湖路南大一附院象湖分院工地南门路段,与此同时,杨家村村民即被告人杨某3、杨某2、杨某1等几十余人戴白手套、手持带尖钢管、鱼叉等工具也聚集在南大一附院象湖分院工地西侧工棚附近,在双方人员对峙期间,被告人杨某2等人拦停了施工方雇请的运沙车辆,并用鱼叉将车胎刺破。后双方无视在场公安民警的劝阻,均冲向对方持械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无牌全顺汽车冲向对方人群,致使对方几名人员被撞倒,且有人员被撞倒之后被碾压,见此情形,双方人员散开。被告人杨某、杨某3及杨某4在打斗中被对方人员刺伤。随后,公安民警在现场收缴扣押白色纱布手套、带尖钢管、U形鱼叉若干。经鉴定:杨某因锐器致左胸部开放性损伤、创伤性血胸,其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3、杨某4因锐器致伤,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她骑电动车经过象湖路南大一附院工地门口处,看到许多后八轮车拖了土停在马路右边,有二、三个人用鱼叉刺一辆后八轮的车轮胎,周围站了很多持鱼叉的男子,她骑电动车继续前行时又看到马路上聚集了七、八十个男子,几乎每人都持了二、三米长的鱼叉,感觉两边人要打架,于是她报了警。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邓强叫去撑场面的,他这方是工地方,有六七十个人,都手持鱼叉,对方有四五十个人,也手持鱼叉,双方相互逼近并持鱼叉对刺,没刺几下对方一辆全顺车子开过来撞到他这方的好几个人,他也被车刮倒在地,胸前和右膝盖内侧被磨伤,上门牙也断了半颗。听说是对方捅破了施工方的车胎才引发打架。3、证人刘某的自述材料,证实双方是因为拖运南大一附院象湖院区土方工程引发打架,双方都带了鱼叉、铁棍等工具,自己与警察到现场进行了劝架。4、证人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他拖沙到南大一附院工地上,被东新小洲村杨家自然村的人拦下,被拦的还有20多辆拖土的货车,自己的轮胎被杨家人捅破,杨家村民有六七十人,手持鱼叉和钢管,马路的另一头有五十来人手持钢管样的东西,自己的车子轮胎被刺破后,双方的人不断逼近然后动手打了起来,杨家村的人开一辆白色全顺车撞向对方,撞倒对方7、8人,其中一人被碾压,一人躺在全顺车下面。经合法辨认,被告人杨某2就是在2015年7月23日上午用鱼叉刺破其后八轮车胎的男子。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南大一附院象湖分院代建工程项目部的副经理。该工程还没有正式开工,目前只是抽水,由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江西省建工集团南大一附院象湖分院一期项目副经理,项目经理是宋根长。案发时他没有在工地。听说东新乡小洲村杨家村村民为争抢土方工程的事和土方施工队的人打了架。7、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南大一附院象湖分院建工集团项目部生产经理兼施工员。江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南大一附院象湖分院相关工程,2015年7月8日,建工集团已将土方工程施工发包给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的签字人是邓某3。项目部工作人员已于2015年7月23日前将该事告知过当地村民。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建工集团与南大一附医院的联络员,建工集团这边的负责人是宋根长。工地上的抽水、建围墙等工作是江西建工集团发包给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发包合同上国利集团签字的人是邓某3,目前具体负责施工的是蒋某。听说打架的原因是小洲村村民有人用鱼叉刺破一辆工地上叫来拖土方的货车轮胎并且敲破了货车的玻璃。9、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江西国利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派驻南大一附院工地的现场管理员。2015年7月26日被派到工地上来的,目前负责抽水。2015年7月28日开工时,遭到小洲村杨家自然村村民的阻工,他的衣服也被村民扯破。平时工地施工会用到铁锹、挖机、抽水泵,不会用到铁管和鱼叉。10、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南大一附院象湖分院指挥工程部的主任。工程西面的围墙是小洲杨家人施工的,具体是谁让他们施工的他不清楚。工程指挥部不负责与第三方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春节后院方已与中国瑞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代建合同,由瑞林公司负责与承建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江西建工集团中标,现与瑞林公司正在商谈施工合同。院方没有与南昌县东新乡小洲村杨家自然村签订过关于工程的合同或协议,但是村民想做该工程的土方工程。11、证人杨某5的证言,证实他是小洲村书记。双方是因为南昌县东新乡象湖路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工地拖土的事情才发生打架,对方施工没有和小洲村、东新乡打招呼,估计是怕施工的时候被小洲村的村民拦车,叫了200来个人在现场。以前在小洲村的工程也发生过外面的人施工被小洲村村民拦下的事。7月23日早上,邓某2打电话给他,说已接下土方工程,叫他做下村里的工作,让施工方可以安心施工,他当时也在电话里和邓地林说了,这个事情他做不了主。案发当天上午,他和邓某1、胡三水三个人一起坐邓某1的车子到现场准备叫村民回家,当时对方人很多且手持工具向他们这边走过来,村民见状就到工棚里拿长约两米多的空心钢管和对方的人比划,杨某就开着一辆白色的全顺面包车往东开了一段路想调头往西开,被对方的人围到,对方的人用砍刀、鱼叉等工具打砸那辆车子。后来打架的人就都散开了。杨某3、杨国云的儿子在打架过程中受伤,杨某在开车的时候也被对方杀到。12、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在他和杨某5等人到达现场时,工地南门已有100余人聚集并手持鱼叉等物,工地西侧工棚边有20多名杨家村民手持钢管等物,后来不知怎么的双方发生对冲并打起来,与此同时,一辆全顺车向东开动又向北拐。打架之前,有一辆后八轮经过南大一附医院工地西侧的工棚附近时,被小洲村杨家村民拦下来,并且有村民将这辆后八轮的车胎刺破了,13、证人杨某6的证言,证实他和杨某7赶至现场后十几分钟,他这边的20多人就与对方大约200余人打起来。双方因为抢土方工程发生打架。14、证人杨某7的证言,证实双方打架的原因就是抢工地的土方工程。对方人员他认识的有王长华、蒋凌峰、邓强等人,持鱼叉和砍刀,并戴白手套。他们这方参与的人有杨某1、杨建群、杨某4、杨某3等人,持的是钢管,他们都是在现场施工的人员,不是谁叫过去的。15、证人杨某4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对方很多年轻男子拿着鱼叉朝他们这边走过来,工地做事的杨家村民都去工地找钢管,然后手持钢管站在工棚附近等对方拿鱼叉杀过来,他也找了一根钢管跟对方对杀,结果左手臂被对方刺伤。他、杨某3、杨某在打架中被对方刺伤,听说对方有两三个人被杨某开车撞伤了,怎么撞的不知道。16、证人杨某8的证言,证实小洲村杨家与南大一附院签订过建围墙的合同,抽水是后来南大一附院的叫村里抽的,这个抽水的事情是否有合同他不清楚。2015年7月23日他在打架现场,看到三四百人手持鱼叉、砍刀沿象湖路由东往西朝杨家村所在的施工工棚方向走来,杨家村民见状就从施工工地捡钢管,对方用鱼叉刺向村民,村民用铁管抵抗对方。最后村民抵抗不住跑掉了,村民杨某3、杨某4、杨某受伤。他当时为了自保也拿了钢管,但是没有与对方发生打斗。17、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邓某3承接了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东新分院的土方工程,国利公司是开具了委托施工函的。2015年7月23日他在南昌县东新乡东岳村南昌睿衡混凝土公司办公楼的办公室里,同事熊海蛟和司机邓勇方可以作证。7月23日的前几日邓某3说准备于7月23日开工,之前他听说过小洲杨家村民也想做这个工程,杨家村民想阻工,故于7月23日早8时许他给杨某5打过电话,说如果有什么要协调的可以跟他说,希望村民不要与施工队发生矛盾,之前还给杨某5的哥哥杨长金打了电话说了这件事。18、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在现场扣押润田矿泉水瓶1只,休闲鞋4只,白色纱布手套34只,钢管10根、带鱼叉钢管5根、带尖头螺丝钢管1根,铁质鱼叉头5只,木棍30根(其中有5根带鱼叉头),长安小汽车1辆,灰色福特全顺车1辆(赣A7P2**),在全顺车扣押带有鱼叉头的木棍9根,钢管11根,其中1根带有鱼叉头,铁锹1把。19、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廉洁协议、授权委托书,证实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将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象湖(一期)项目土方工程承包给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盖公章。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邓某3为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与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象湖(一期)项目土方工程的谈判、签订及履行。20、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杨某3与杨某2、杨某1有通话往来,杨某5与杨某3、杨某2有通话往来,杨某3、杨某1有连续通话记录,邓某与龚某有通话往来。2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轻微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杨某因锐器致左胸部开放性损伤、创伤性血胸,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杨某4、杨某3的伤均为锐器伤,被评定为轻微伤。2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龚志超、樊某、陈某于当日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3、杨某于2015年8月3日至公安投案,被告人杨某2、邓某于2015年9月9日至公安投案,被告人杨某1于2015年9月11日被抓获归案。24、处警经过及执法仪视频,证实2015年7月23日10时13分许,接警后警员罗建明、罗海出警现场,达现场后对现场情况用警用执法仪进行了摄像。象湖路一附院工地门口路段处,有两伙人,一伙约七八十人在东面手持鱼叉、砍刀等工具自称已承接南大一附院工地的土方工程,另一伙约五、六十人在西面,每人手持鱼叉,是小洲村杨家自然村村民,他们称南大一附院工地百分之九十是征收他们的田地,也要做工程,两伙人发生对峙,两名警员在现场劝阻无果,后双方发生打架,东面那伙受伤严重,120到达后将伤者送至医院,随后赶到的警员将在现场的被告人陈某、樊某、龚某进行口头传唤。视频显示:双方人员相互逼近,持鱼叉对打,与此同时,被告人杨某驾驶全顺汽车由西向东驶向对方,并向左打方向驶入对方斗殴人群,对方人员有人被车撞倒,有人被碾压在车下,后双方人员散开,被告人杨某开车稍停片刻后再由东向西返回,被告人杨某左腋下受伤。25、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斗殴双方达成调解,互为谅解。2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供认打架时他在现场。对方的人持鱼叉和砍刀逼近他,他开车过去想走没走成功,对方的人用鱼叉杀他,他被对方的人杀伤之后,慌乱之中开车逃跑,他是直接将车子的方向盘往左打死调头逃跑的。不清楚调头的时候是否撞到了人。27、被告人杨某3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23日9时许看到象湖路上有300人拿了砍刀和鱼叉,估计是来抢工地的人,他这边当时也站了一些人,有杨村自然村的村民、工地上的工人及后八轮司机。站在他这边的人都去拿了钢管与对方发生对峙,当时他拿了一根二三米长的铁管,刘玉书记与派出所民警对双方进行劝架没有劝住,两方打了一分多钟。他、杨某4、杨某在打架中被对方用鱼叉刺伤,对方有谁受伤不知道。后来在医院治疗时得知在打架过程中杨某开车冲向对方人群。28、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供认他在工地做事时,看到工地南门聚集了很多持砍刀、鱼叉的人,不久听到对方的人和他这方的人都叫起来,他便从工地上拿了根钢管,后双方打起来。杨某开车走时被拦到,调头时撞到对方的人,后对方就往回跑。他这方参与的人有他、杨某3、杨某等人,对方参与打架的人他认识的有蒋凌峰、王文华。双方打架的原因可能是因医院的土方工程。29、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他接杨某5的电话赶到村委会,杨某5称工地上会发生打架,叫村干部到工地上去,于是他来到工地,看到村民拦下一些后八轮,民警也到了现场劝不要乱来,对方有300来人手持鱼叉、砍刀向他这方走过来,民警劝架没有劝住,双方就打了起来。他拿一头是尖的钢管参与了打架,他这方参与斗殴的人有杨某1、杨某3等人,他这方有20-30人,80%的人拿了钢管。30、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供认事发前两天邓某3叫他邀人到新南大一附医院工地撑场面。2015年7月22日晚上他打电话给“得子”,叫他带几个人第二天与他去新南大一附医院工地。第二天,他驾驶赣MT18**小车与“得子”及“得子”的几个朋友去新南大一附医院工地,后在新洪城大市场与邓某3碰了面,随后与邓某3一起前往新南大一附医院工地,这时见马路边停满了去新南大一附医院工地的车子,他跟着车队走,10分钟后听说后八轮被拦及被砸,就看到有人在给那些车队上的人发鱼叉、木棍、白手套,他没有拿东西躲到一边,那些拿了东西的人就往后八轮被拦住的方向走,有派出所的民警过来调解,后他看到前面突然打起来就想开车走,但是马路被堵到,没有走成,等双方打完人散开之后他才开车走了。31、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供认他外号叫“得子”。案发当天他与陈某、樊某、刘某1等人坐邓某驾驶的起亚越野车到达现场,到现场后才知道是去撑场面的,有人给他们发铁棍、鱼叉、木棍和白手套,他拿的是铁棍。对方有四、五十人手拿鱼叉和钢管,民警站在双方中间劝架,在离对方十米远的时候,对方有一个人开面包车冲向他们的人群,甩了方向横着车子,将刘某1及另外一个人撞到,且面包车还从躺在地上的人身上压过去,见有人受伤,双方散开。在打架的时候没有看到邓某。32、被告人樊某的供述,供认案发的前一天晚上,他和陈某、“得子”、刘某1一起玩,不知道他们三人当中谁说了第二天去东新现场撑场面的话。案发当天早上,邓某开车将他们四人送到南昌县东新的工地上,工地上有好多人,有人发了鱼叉和手套,除了邓某不确定是否拿了工具,其余的人都拿了鱼叉,后来他们这方的人与另一伙人发生了冲突打起来,对方的一辆白色全顺汽车朝他们这方冲过来,碾到了刘某1等人,后面双方就散开了,他与陈某、“得子”三个守在刘某1身边等120时被抓。经合法辨认,被告人樊某辨认出被告人邓某为开车送他们去现场的男子。3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供认案发当天他与志强、龚某(“得子”)、樊某、刘某1、邓某等人一起去的现场,他与樊某等人听志强的,志强又听邓某的。对方有四五十人,他们这方有100多人,有人在给他们发鱼叉、砍刀、木棍、白手套,他们这些人均拿了工具。有警察和政府工作人员在劝架,双方僵持了几分钟后发生打架,对方一人开着全顺车冲向他们这方,刘某1与另外一个人被撞伤,后双方散开,自己与樊某等人在等120时被抓。经合法辨认,被告人陈某辨认出王银华是他这方为头的男子,被告人邓某为开车送他们去现场的男子。上述证据,已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某提出的他是开车逃跑过程中才撞到人的辩解意见。经查,从执法仪拍摄现场视频来看,被告人杨某在双方人员持鱼叉等工具对冲过程中,开车由西向东冲向对方人群,继而双方人员发生械斗,被告人杨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其副驾驶门窗玻璃遭对方人员用砍刀等工具砍砸,接着被告人杨某驾车向左冲入人群,将对方多人撞倒,并有人员被碾压在车底。被告人杨某明知对方人员众多并手持鱼叉等工具向己方冲来,其完全可以选择弃车离开或将车开至远离斗殴人群的方式规避风险,却仍驾车随己方人员向对方冲去,该行为与己方人员持械对冲行为共同形成了意欲压倒对方的阵势,且实际撞伤对方人员使对方成为弱势一方,故被告人杨某驾车冲向对方的行为应与己方人员持械冲向对方作为一个整体来评价,其行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综上,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是开车逃跑过程中才撞到人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东新乡小洲村杨家自然村也想承接这个工程不属实,杨家自然村2013年就已签订了土方工程合同,且正在施工。经查,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显示:2013年8月3日,江西中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包了南大一附院象湖分院土方工程,工期7个日历天至8月10日止。可见,杨家自然村2013年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已于2013年8月10日履行完毕,该土方工程与本案土方工程不是同一土方工程。另证人杨某5、杨某6、杨某7的证言亦共同证实双方是为争抢土方工程而发生打架。由此,东新乡小洲村杨家自然村想承接土方工程的意图明显,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打斗中被告人杨某驾车冲向对方人群致人被撞倒被碾压不属实。经查,该事实从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中可以明显反映,且有证人谢某、聂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龚某、樊某、陈某的供述相印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定性为聚众斗殴不准确,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经查,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证人张某、聂某、杨某5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3、杨某1、龚某等人的供述共同证实双方多人聚集,手持鱼叉、钢管等工具对峙一段时间后,不顾在场公安民警的劝说,执意发生对冲和械斗,可见,双方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双方发生殴斗是有准备的,不是突发的,且双方殴斗的目的是为了争夺土方工程,不是无事生非,因此,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的本质特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参与本案聚众斗殴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驾车随己方人员冲向对方,并在被对方人员砍砸时调转车头往回开致使对方多人被撞倒并有人员受伤,其行为与己方其他人员的持械殴斗行为形成了整体,共同针对对方人员,有执法仪视频资料、证人谢某、杨某5的证言及被告人龚某、樊某、陈某的供述共同证实。故被告人杨某参与聚众斗殴的证据充分,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刺破后八轮车胎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2刺破后八轮车胎的事实有证人张某、聂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共同证实,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杨某3、杨某1、杨某2、邓某、龚某、樊某、陈某伙同多人,在公共场所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案发后,被告人杨某3、杨某2、邓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龚某、樊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1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杨某、杨某3、杨某1、杨某2一方与被告人邓某、龚某、樊某、陈某一方已互为谅解,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邓某、龚某、樊某、陈某一方在聚众斗殴中致对方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的后果,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不宜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樊某、陈某虽为照顾伤者刘某1而未离开案发现场,但不属于主动将自己交由公安机关控制,不构成主动投案,故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1、邓某、龚某、樊某、陈某均属于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在犯罪过程中并非处于次要或辅助地位,故该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五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某3、杨某1、杨某2、邓某、龚某、樊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龚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樊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邓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杨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杨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李 凤

人民陪审员 黄 玥

人民陪审员 饶向农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