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2093号
原告:冯志斌,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陶新闻,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白斌,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马国东,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冯志斌、陶新闻与被告白斌、马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斌、陶新闻、被告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志斌、陶新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借款20万元整,并按照借款利率支付2015年10月起一年的逾期利息48000元,合计2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白斌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马国东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白斌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并约定如到期违约不还,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二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担保人承诺书。合同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白斌辩称,借款属实,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扣除了一个月利息,通过银行转账付给我19.6万元。本金没还过,利息我还到2015年10月份。马国东担保也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等我出去后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马国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白斌对原告冯志斌、陶新闻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人承诺书、白斌和马国东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原告冯志斌、陶新闻和被告白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白斌因周转缺乏资金,向二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金良政和被告马国东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同日被告白斌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除载明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等内容外,还载明”此借据如有担保人签字,担保人承诺愿负担100%全部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国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马国东同时给二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自愿为白斌2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时全额返还,由其替白斌还清借款。合同签订后,二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白斌支付借款19.6万元。借款到期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白斌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10月,本金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白斌向原告冯志斌、陶新闻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白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及时足额返还借款,其逾期未返还,原告冯志斌、陶新闻有权向其主张权利。二原告支付给被告白斌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本金按照实际支付的19.6万元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白斌未及时还款,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马国东自愿为被告白斌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诺承担全部连带偿还责任,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国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冯志斌、陶新闻要求被告白斌返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马国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斌返还原告冯志斌、陶新闻借款196000元,支付利息47040元,共计2430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被告马国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国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白斌、马国东负担4946元,原告冯志斌、陶新闻负担67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国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石国琴
人民陪审员 杜海云
人民陪审员 滕丽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