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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执372号

鲍传丙与王同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鲍传丙,王同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03执372号

申请执行人:鲍传丙,男,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执行人:王同军,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地六安市平桥乡马巷村王郢组,现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金马小区9号楼602室,身份证号码:342401197310305433。

法定代表人:汪正荣,公司经理。本院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0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权利人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同军银行存款15165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匡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傅绪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