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3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以下简称邮蓄银行松滋支行)。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大道***号。负责人张大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剑红(特别代理权限),该行职工。被告李子兵。被告李萍。被告向军。被告周文兵。
原告邮蓄银行松滋支行诉被告李子兵、李萍、向军、周文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锦芬担任
审判长,和助理
审判员王元、
人民陪审员覃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蓄银行松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子兵、李萍、向军、周文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当庭撤回对被告李萍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李子兵、李萍夫妇因扩大规模向原告贷款10万元;被告周文兵、向军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现李子兵、李萍夫妇逾期还款多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具文诉讼,要求1、被告李子兵、李萍夫妇立即清偿向原告贷款本金99999.99元及贷款偿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罚息;2、被告向军、周文兵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子兵夫妇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四: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向军、周文兵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五:还款明细表。证明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李子兵还下欠本金99999.99元及贷款利息15332.68元未还。被告李子兵、向军、周文兵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李子兵、李萍夫妇因扩大规模向原告贷款10万元;被告向军、周文兵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前四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3%,并约定了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向军、周文兵签有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日给被告李子兵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原告称被告李子兵、李萍夫妇逾期还款多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李子兵、李萍夫妇立即清偿向原告贷款本金99999.99元及贷款偿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和罚息;2、被告向军、周文兵对上述贷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查明,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李子兵已偿还本金0.01元,已偿还利息5058.9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子兵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军、周文兵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给被告李子兵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返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军、周文兵应对该笔借款的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子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5.3%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5058.97元不再支付)。罚息按约定从贷款违约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向军、周文兵对上述借款的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滋市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李子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锦芬助理
审判员 王 元
人民陪审员 覃 兵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