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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77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衡阳领欣铜业有限公司、何俊青、赵春梅、阳冬林、刘知云、阳运彬、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衡阳领欣铜业有限公司,何俊青,赵春梅,阳冬林,刘知云,阳运彬,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解放大道18号。负责人王国平,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领欣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大浦工业园永宁村十组。法定代表人阳冬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俊青,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春梅(系被告何俊青之妻),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冬林,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知云(系被告阳冬林之妻),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阳运彬(系被告阳冬林之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先锋路1号。法定代表人管德平,该局局长。被告衡东县财政局,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衡岳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阳满生,该局局长。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伟,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为与被告衡阳领欣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欣铜业公司)、何俊青、赵春梅、阳冬林、刘知云、阳运彬、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衡阳领欣铜业有限公司、何俊青、赵春梅、阳冬林、刘知云、阳运彬银行存款13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5年12月21日,本院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唐嵩,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共同委托代理人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领欣铜业有限公司、何俊青、赵春梅、阳冬林、刘知云、阳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领欣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领欣铜业公司可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00000元,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被告何俊青、赵春梅自愿以其价值5000000元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140000015093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阳冬林自愿以其所有的衡东县领欣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的350000元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1400000150928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阳冬林、刘知云、阳运彬自愿为被告领欣铜业公司的该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1400000152963、DB1400000152968、DB140000015296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领欣铜业公司以其退税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予以确认,并与原告方签订了《托管账户管理四方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领欣铜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7200000元、480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80849号、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8187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6%,逾期偿还按年利率5.6%上浮50%支付违约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领欣铜业公司发放了贷款7200000元、4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领欣铜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91036.7元、利息66250.58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止);2、被告领欣铜业公司支付原告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3、被告领欣铜业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00元;4、原告对被告何俊青、赵春梅的抵押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阳冬林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领欣铜业公司的质押退税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阳冬林、刘知云、阳运彬对被告领欣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依约向原告支付应退税款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9、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ZH1400000176120号)1份,拟证明双方建立了金融授信业务法律关系及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80849号)1份,拟证明双方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建立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为7200000元,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3、单位借款凭证(借据)1张,拟证明原告依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向被告领欣铜业公司支付了借款7200000元。4、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81871号)1份,拟证明:1、双方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建立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借款金额为4800000元;3、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5、单位借款凭证(借据),拟证明原告依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领欣铜业公司支付了借款4800000元。6、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DB1400000150930)1份,拟证明:1、被告何俊青、赵春梅与原告建立了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何俊青、赵春梅自愿以自有房产(价值5000000元)对被告领欣铜业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7、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公高质字第DB1400000152975号)1份,拟证明:1、被告领欣铜业公司与原告建立了质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2、出质人被告领欣铜业公司以“退税权”质押担保借款。8、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DB1400000152963)1份,拟证明:1、被告阳冬林与原告建立了保证责任担保法律关系;2、被告阳冬林以自有财产对被告领欣铜业公司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9、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DB1400000152966)1份,拟证明:1、被告刘知云与原告建立了保证责任担保法律关系;2、被告刘知云以自有财产对被告领欣铜业公司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0、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DB1400000152968)1份,拟证明:1、被告阳运彬与原告建立了保证责任担保法律关系;2、被告阳运彬以自有财产对被告领欣铜业公司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1、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DB1400000150928)1份,拟证明:1、被告阳冬林与原告建立了质押担保法律关系;2、被告阳冬林自愿以其持有的衡东县领欣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350000元股权向原告承担质押担保责任。12、托管账户管理四方协议1份,拟证明:1、被告领欣铜业公司依法享有退税权,应退税额为31190000元;2退税主管机关及执行机关被告衡东县国税局、衡东县财政局确认被告领欣铜业公司以退税权质押贷款;3、被告衡东县国税局、衡东县财政局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3、确认函1份,拟证明被告衡东县国税局确认被告领欣铜业公司依法享有退税权,退税金额为31190000元,并承诺依法办理退税。14、确认函1份,拟证明被告衡东县财政局确认被告一依法享有退税权,并承诺依法办理退税。15、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阳冬林以其持有的衡东县领欣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350000元股权质押,并经依法予以登记,质押担保合法有效。16、他项权证(东房他证第16005448号)1份,拟证明被告何俊青、赵春梅以自有房产抵押担保,并依法予以了登记,抵押合法有效。17、贷款欠款余额表1份,拟证明被告领欣铜业公司欠款情况。18、身份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19、服务机构聘用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与其委托的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建立了服务法律关系;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0、湖南增值税平台发票及原告付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唐嵩律师代理本案,并向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40000元代理费。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法律禁止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确认函的出具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该属于无效;对证据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与被告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无关;对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辩称,原告对其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法律禁止国家机关作为担保人,其所作出的任何担保均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存在物的担保,应先实现抵押物权。同时被告领欣铜业公司的未退增值税现一直留存在国库,没有退回,待退款条件成就时,可以依法退回,如果原告明确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的连带赔偿责任为主债务及利息的赔偿责任,则我方认为其能请求的是担保权,而非赔偿权,若作为国家机关赔偿,应该走国家赔偿程序,而非民事诉讼。另因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担的担保保证责任自始无效,其也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的诉讼请求。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衡阳领欣铜业有限公司、何俊青、赵春梅、阳冬林、刘知云、阳运彬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20份证据,被告衡阳领欣铜业有限公司、何俊青、赵春梅、阳冬林、刘知云、阳运彬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11、15、16、17、18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未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对于证据12、13、14,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故该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9、20,虽然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2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领欣铜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领欣铜业公司可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2000000元,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被告领欣铜业公司自愿以其31190000元衡东县国家税务局退税权提供12000000元的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1400000152975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何俊青、赵春梅自愿以其坐落在湖南省衡东县大浦镇岭茶街101-501号(产权证号为东房权证大浦字第00010**号,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字第160054**号,面积为1901.40平方米,评估价值为5207700元)的住宅房屋提供5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140000015093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阳冬林自愿以其所有的衡东县领欣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的350000元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1400000150928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阳冬林、刘知云、阳运彬自愿为被告领欣铜业公司的该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B1400000152963、DB1400000152968、DB1400000152966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领欣铜业公司以其退税权提供质押担保,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予以确认,并与原告方签订了《托管账户管理四方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领欣铜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7200000元、480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80849号、公借贷字第ZH140000018187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6%,逾期偿还按年利率5.6%上浮50%支付违约罚息,被告衡阳领欣铜业公司如违约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领欣铜业公司发放了贷款7200000元、48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从被告衡阳领欣铜业公司指定账户中扣划了借款本金8963.3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91036.7元、利息及罚息共计66250.58元。再查明,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为实现涉案债权,收回借款本息,已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嵩从事相关工作,双方签订了《服务机构聘用协议》,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0000元,并出具了律师收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领欣铜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原告与被告何俊青、赵春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阳冬林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阳冬林、刘知云、阳运彬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民生银行衡阳分行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不承担本案责任。而被告领欣铜业公司未偿还到期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领欣铜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91036.7元、利息66250.58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止,之后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40000元,原告同被告领欣铜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衡阳领欣铜业公司如违约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但本院参照湖南省物价局、司法厅发布的《湖南省律师服务费收取标准》第四条第二款“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万元以下,按500~1500元/件收费;争议标的为1-10万元(含10万元),按4-5%比例幅度计费;争议标的为10-50万元(含50万元),按3-4%比例幅度计费;争议标的为50-100万元(含100万元),按2-3%比例幅度计费;争议标的为100-500万元(含500万元),按1-2%比例幅度计费;争议标的为500-1000万元(含1000万元),按0.5-1%比例幅度计费;争议标的1000万元以上的,按0.5%比例幅度计费”之规定,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77286元,原告诉请律师费的超额部分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诉请有权就被告何俊青、赵春梅所有的坐落在湖南省衡东县大浦镇岭茶街101-501号(产权证号为东房权证大浦字第00010**号,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字第160054**号,面积为1901.40平方米,评估价值为5207700元)的住宅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由于原告与被告何俊青、赵春梅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对被告阳冬林所有的衡东县领欣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的350000元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与被告阳冬林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对被告领欣铜业公司的质押退税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下列权利可以质押:(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规定,退税权属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且双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阳冬林、刘知云、阳运彬对被告领欣铜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原告分别与被告阳冬林、刘知云、阳运彬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依约支付应退税款,

本院认为,该诉请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提供的担保无效,且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衡东县国家税务局、衡东县财政局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领欣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本金本金11991036.7元、利息和罚息66250.58元(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止,之后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12057287.28元;

二、被告衡阳领欣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77286元;

三、被告衡阳领欣铜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有权就被告衡阳领欣铜业有限公司质押的在衡东县国家税务局的31190000元退税权,在12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衡阳领欣铜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有权就被告何俊青、赵春梅所有的坐落在湖南省衡东县大浦镇岭茶街101-501号(产权证号为东房权证大浦字第00010**号,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字第160054**号,面积为1901.40平方米)的住房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5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何俊青、赵春梅以抵押房产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阳领欣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衡阳领欣铜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有权就被告阳冬林所有的衡东县领欣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的350000元质押股权优先受偿,被告阳冬林以质押股权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阳领欣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阳冬林、刘知云、阳运彬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冬林、刘知云、阳运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阳领欣铜业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583元。由被告衡阳领欣铜业有限公司、阳冬林、刘知云、阳运彬负担10007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阳 林

代理

审判员 付 平

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