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初字第898号原告魏某某,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小红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魏 珉
审 判 员 李喜峰
人民陪审员 孟慧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红利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