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新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程定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军,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神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新星路。法定代表人沈再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放华,江苏俊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一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常州宇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神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天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浩军,被上诉人神驰公司委托代理人郁放华、沈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驰公司一审诉称:神驰公司与宇成公司(原溧阳市峻成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6月变更为现名)素有业务往来,神驰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9月共计向宇成公司供应价值99.14729万元的金属铸件,截至2014年2月,宇成公司尚欠神驰公司货款39.14729万元。神驰公司向宇成公司多次催讨,但宇成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现诉请:
一、判令宇成公司支付神驰公司货款39.14729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宇成公司承担。宇成公司一审辩称:宇成公司与神驰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所以,宇成公司也不可能拖欠神驰公司的货款,请求法庭驳回神驰公司的诉请。一审庭审中,神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资料一份。证明:宇成公司是在2014年6月由溧阳市峻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成机械公司)更名的。峻成机械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宇成公司承担。证据二、送货单十六份(其中编号为0003084,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的送货单在单价一栏没有记录;十六份送货单显示签收人分别为:刘长胜、朱乔仙、罗菲、任夕芳、方伟英)。证明:送货单上面均有峻成机械公司的委托人或法定代表人签收,十六份送货单总计价值991514.9元。宇成公司最后付款是2014年2月,到现在共计结欠货款391472.9元。证据三、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宇成公司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名单三份六页(2011年1月、2012年1月、2013年1月)。证明:三份名册上有神驰公司提供的证据二送货单上的签字收货的员工。证据四、神驰公司货物销售发票移送回执一份(2012年5月15日,签收人是李强,当时是峻成机械公司的总经理)。证明:神驰公司与峻成机械公司有业务往来。证据五、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七张、江苏省宜兴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神驰公司开给峻成机械公司的发票均已报税并抵扣。证据六、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证明:峻成机械公司已经向神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宇成公司对神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峻成机械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由宇成公司承担,首先应该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另外应该根据债权债务的实际情况进行判定。对证据二、1、神驰公司提供的十六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送货单上有很多改动的地方。2、神驰公司的送货单与宇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因为宇成公司没有盖章确认。3、神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分为两册,一册上面写了“峻成”,还有一册写了“常州峻成”,按照常理推断,神驰公司可能与两个公司在做生意,所以写了两册送货单。4、神驰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有的没有写明单价,所以价格也没有办法确认。综上,神驰公司提供的证据与神驰公司想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说明:宇成公司是由原来的峻成机械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原来峻成机械公司的股份在2014年6月全部转让给宇成公司的两位股东,所以对原来的职工基本养老明细单的职工,现在的老板都不认识也不了解他们以前做过的事。虽然名单上有刘长胜的名字及他人的名字,但不能证明收货单上的刘长胜的名字就是刘长胜本人所签,也不能确定刘长胜的行为是不是职务行为。名单上面只有刘长胜、方伟英、任夕芳三个人,另外两个人的身份神驰公司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四,宇成公司不清楚这件事,李强不是宇成公司的工作人员,宇成公司没有收到该材料。据宇成公司了解,李强是江苏峻成耐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成耐磨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五,七张发票,首先宇成公司要说明,神驰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神驰公司应该提供原件核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神驰公司提供的发票总的金额是504682.9元。即使按照神驰公司要证明的内容,只能证明神驰公司、宇成公司之间有504682.9元的业务往来,神驰公司在诉状中自认峻成机械公司已经支付了60万元货款。所以从账面上来说,宇成公司支付的货款超过了神驰公司提供发票上的金额。对宜兴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材料,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单位出具证明应写明具体的经办人,该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六、神驰公司在诉状上自认了峻成机械公司支付了60万元货款。事实上,宇成公司现在的老板也不知道以前的事情。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宇成公司的以上质证意见,神驰公司补充认为:1、签名是否是刘长胜所签,如果宇成公司要否认需要向法庭提出鉴定;2、李强在宇成公司名册上,且第一次庭审,李强参加了庭审旁听;3、宇成公司对于7张发票的异议。发票尽管是复印件,但和宜兴市国税局出具的证明相印证,真实性无可置疑,因为宜兴市国税局的证明有上述发票的号码;4、关于金额的问题,神驰公司的诉状是991472.9元,神驰公司开给了宇成公司50多万(元)的发票,另外40多万(元)应峻成机械公司要求,开了另一家公司名称,总金额以诉状及送货单为准;5、对于承兑汇票,神驰公司想证明神驰公司与峻成机械公司有业务往来。一审庭审中,宇成公司提供峻成耐磨公司声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峻成机械公司在2014年6月以前的债权或债务由峻成耐磨公司或其法人代表刘长平享有或承担。该声明载明:“本人刘长平已于2014年6月16日将溧阳市峻成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于他人,本人不再担任溧阳市峻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及到本人及溧阳市峻成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6月16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即日起与溧阳市峻成机械有限公司及其新的法定代表人无关,涉及到溧阳市峻成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6月16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长平承担,如有债权人可直接向江苏峻成耐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或其法人代表刘长平主张权利”。该声明加盖有峻成耐磨公司印章并有刘长平签字。神驰公司对宇成公司该证据质证认为:峻成耐磨公司和本案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法律上来说,债务的转移必须有债权人的同意,即便本声明是真实的,对于峻成机械公司的债权人也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庭审中,神驰公司对于其提供的编号为0003084,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的送货单,该张单据在“单价”这项记载项目上有缺失。神驰公司认为根据其提供的编号为0003077,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送货单,因为这两张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名称都是主动辊皮,主动辊皮在2011年2月18日单价为6.9元/Kg,在2013年的时候应该是7元/Kg,故神驰公司主张编号为0003084,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的送货单所对应的货物的单价为7元/Kg。一审庭审中,宇成公司认为:即使发票有原件能证明发票的真实性,那么发票的总金额只有504682.9元,还有40多万元神驰公司自认是开给了其他公司。据宇成公司了解,神驰公司是开给了峻成耐磨公司,宇成公司方认为神驰公司将发票开给峻成耐磨公司是其与峻成耐磨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而不是与峻成机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或者是其自认同意峻成机械公司的债务已经转让给峻成耐磨公司,否则峻成机械公司无法付款,税务部门也会查处。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神驰公司、宇成公司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如果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神驰公司诉请要求宇成公司支付货款391472.9元能否得到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峻成机械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宇成公司,法人名称的变更并不变更其民事主体的身份,更不影响法人的权利义务。对于以峻成机械公司名称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权利义务显然应由名称变更后的公司即宇成公司承继。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神驰公司提供16张送货单,该些书证能够反映出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神驰公司向他人送货的事实。对该些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载明的内容统计可以得出:载明“溧阳市峻成机械有限公司”的为1张;载明“溧阳峻成机械有限公司”的为7张;载明“溧阳峻成”的为4张;载明“溧阳峻成机械”的为2张;载明“常州溧阳峻成机械有限公司”的为1张;载明“常州峻成机械”的为1张。总结16张送货单均指向峻成机械公司。再对该些送货单“收货单位(经办人)”一栏载明的内容统计可以得出:11张载明的是刘长胜,1张载明的是朱乔仙,1张载明的是罗菲,2张载明的是任夕芳,1张载明的是方伟英。关于宇成公司辩称的罗菲以及任乔仙不是其公司员工的意见,虽然宇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系消极事实,但因该主张之于宇成公司是有利的,且宇成公司对于其公司的员工有哪些是明知的,相较于神驰公司,宇成公司更容易提供其公司的员工名册。故在该事实的证明过程中,应将举证责任分配于宇成公司方,现宇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而神驰公司提供的由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宇成公司公司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名单能够证明刘长胜、任夕芳、方伟英为宇成公司公司的员工,宇成公司辩称送货单上这三人的签名不知真假,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该三人的签名是真实的。按照市场交易惯例,在宇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名行为是签名人个人行为的情形下,结合签名人的身份,应认定签名行为系代理宇成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该院认定神驰公司与宇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神驰公司、宇成公司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神驰公司主张编号为0003084,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的送货单所对应的货物的单价为7元/Kg。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神驰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03077,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送货单,该院认定争议单价为6.9元/Kg。现按照神驰公司提供的16张送货单载明的内容,经计算,神驰公司向宇成公司交付的货物总价款应为985210.9元。扣除宇成公司已支付的600000元货款,宇成公司尚欠神驰公司的货款为385210.9元。关于宇成公司辩称的峻成机械公司在2014年6月以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峻成耐磨公司或其法人代表刘长平享有或承担的意见。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使宇成公司提供的声明是真实的,峻成耐磨公司的声明对于神驰公司也不具有约束力。关于宇成公司主张的神驰公司将发票开给峻成耐磨公司是其与峻成耐磨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而不是与峻成机械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或者是其自认同意峻成机械公司的债务已经转让给峻成耐磨公司。该院认为,即使神驰公司有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峻成耐磨公司的事实,但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关系的主体。本案中,在神驰公司否认与峻成耐磨公司存在买卖事实的情形下,也无法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更无法证明神驰公司同意峻成机械公司的债务转让给峻成耐磨公司。综上,宇成公司应当向神驰公司支付其尚欠的货款38521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宇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神驰公司支付货款385210.9元。
二、驳回神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3元,减半收取3587元(已减半收取),由神驰公司负担57元,由宇成公司负担3530元。
上诉人宇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提供的16张送货单,其中1张罗菲签名、1张朱乔仙签名,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上诉人公司员工名册可以看出,上诉人单位根本没有罗菲及朱乔仙。对于刘长胜、任夕芳、方伟英三个人虽然公司名册上有其姓名,但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明其是职务行为。且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也只有504682.9元,被上诉人称其系应上诉人的要求,开给了其他公司。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更应明确其是开票给了哪家公司,且接受发票的公司有无付款等事实。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神驰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确凿,能充分证明并足以认定答辩人一审提出的主张。为了证明峻成机械公司与答辩人存在业务往来并拖欠货款的事实,答辩人一审向法院提供了有峻成机械公司员工签收的送货单16份。一审中,宇成公司完全否认。在答辩人提交了其员工名册和增值税发票已被宇成公司抵扣的证据后,且在宇成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其员工名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宇成公司与答辩人之间业务往来及拖欠答辩人货款的事实,依据充分。二审中,上诉人宇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6张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一审称与上诉人有90多万元业务,但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开具的发票50多万,其他金额为486790元的发票是开具给溧阳峻成特种耐磨公司,从开具发票的事实看出被上诉人有至少486790元是与溧阳峻成特种耐磨公司发生的业务。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份,证明峻成公司即江苏耐磨公司已经付了10万元,神驰公司有部分业务是与耐磨公司发生的,部分发票是开给耐磨公司,耐磨公司也付了部分货款。我们无法提供原件,原件在耐磨公司,他们也不给我们原件。对宇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神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上诉人提供原件。这几份发票不属于一审无法取得的,所以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供。被上诉人是应上诉人要求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发生往来,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业务往来(开庭结束后,应本院要求,神驰公司对宇成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进行了核实,后回复本院,认可了宇成公司提交的发票的真实性)。对证据2,第一,对方提供证据超过举证期,证据应该在庭审开始前提交。上次庭审对方也没有提供该证据。第二,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就应该提交。第三,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峻成耐磨公司的付款,不能证明款项就是宇成公司的。二审中,本院向溧阳市社会保障、工商行政部门调取了罗菲、朱乔仙的社保资料以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资料以及溧阳市峻成机械有限公司和溧阳市峻成特种焊接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上诉人宇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罗菲、朱乔仙、耐磨公司、峻成公司、宇成公司的资料都是真实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上诉人神驰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法院调查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并且应该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进行。朱乔仙、罗菲的情况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养老保险明细材料等和我们一审提供的溧阳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据有冲突,请法院再核实一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神驰公司一审提交的16张送货单,其中11张为刘长胜签收,2张是任夕芳签收,1张为罗菲签收,1张为朱乔仙签收。2011年1月,宇成公司为任夕芳缴纳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宇成公司为方伟英、刘长胜缴纳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朱乔仙在宇成公司缴纳工伤保险。罗菲签收的《宜兴市神驰金属铸件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溧阳峻成机械,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神驰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03077,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送货单,载明货物单价为6.9元/Kg。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神驰公司、宇成公司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宇成公司尚欠神驰公司的货款应为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判断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一般从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是否有货物交付,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发票是否抵扣,是否支付了货款等方面进行审查进而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神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以及神驰公司开具给峻成机械公司的发票(已抵扣),且宇成公司对已向神驰公司付货款60万元无异议,可以认定神驰公司、宇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上诉人宇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根本没有朱乔仙和罗菲这两个员工,但通过本院调取的社保资料,可以证明朱乔仙系宇成公司员工。虽然罗菲在案涉货物交付期间没有查到在哪家公司交纳社保,但神驰公司提交的罗菲签收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溧阳峻成机械,宇成公司亦未能提交其公司员工名册或其他证据来佐证罗菲并非其公司(包括其前身峻成机械公司)员工,故本院对宇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宇成公司称无法确认这些在收货单的签字为上述5名员工所签。从证据规则角度来看,宇成公司否认前述签字的真实性,宇成公司应对自己的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宇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宇成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神驰公司提交的16张送货单,有15张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系由宇成公司或其前身峻成机械公司的员工签收,至于罗菲签收的1张,宇成公司虽否认罗菲是其员工,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则可以认定16张送货单全部为宇成公司或其前身峻成机械公司员工签收,加之神驰公司开具给宇成公司的增值发票已经抵扣,则双方交易的总金额应为16张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的总价款。而在2011年2月18日的送货单上载明货物单价为6.9元/公斤,神驰公司主张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单价。在双方无证据证明对单价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双方买卖案涉金属铸件的单价为6.9元/公斤。据此,算出的总价为985210.9元,扣除宇成公司已经支付的60万元,则宇成公司尚欠神驰公司货款为385210.9元。故本院对上诉人宇成公司上诉称不欠神驰公司货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宇成公司称神驰公司将案涉交易的发票开了一部分给峻成耐磨公司,该部分货款应由峻成耐磨公司承担的观点,
本院认为,部分发票是否开具给其他公司,不影响双方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构成,以及宇成公司付款义务的承担,故宇成公司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173元,由上诉人宇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俊
审 判 员 潘慧勇
代理
审判员 龙海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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