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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97号

蒋立国、王院花等与武志立、徐国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蒋立国,王院花,蒋昆成,蒋某某,武志立,徐国利,王集龙,杨孬,郝海潮,黄高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97号原告蒋立国,男,1945年6月4日生,汉族。原告王院花,女,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蒋昆成,男,1996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院花,系蒋某某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艳,沁阳市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志立,曾用名羊羔,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煜昊、郭胜利,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利,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王集龙,男,1964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启明,系王集龙亲戚。被告杨孬,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被告郝海潮,男,1967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黄高峰,男,1977年12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鑫芳。

原告蒋立国、王某、蒋昆成、蒋某某诉被告武志立、徐国利、王集龙、杨孬为生命权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四原告申请追加郝海潮、黄高峰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国、王某、蒋昆成以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宇、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志立的委托代理人杨煜昊、郭胜利、被告徐国利、被告王集龙的委托代理人任启明、被告杨孬、被告郝海潮、被告黄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立国、王某、蒋昆成、蒋某某诉称,2015年8月2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亲属蒋中兴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去位于沁阳市联盟广场南被告武志立的沁阳市阳光驾校接儿子蒋昆成回家(蒋昆成当时在阳光驾校练车),但被告武志立出于与蒋中兴十几年的朋友之情,非让蒋中兴中午在一起喝酒吃饭,蒋中兴盛情难却,随后和被告武志立、王集龙一起来到位于阳光驾校北50米左右的一烩面馆吃饭,被告武志立点过菜后,就直接把账结了,紧接着被告徐国利、杨孬又来到该饭馆,继续点菜,期间共喝了3瓶尖庄白酒。每个人喝了一碗后,蒋中兴称不喝了,下午还要赶火车,但武志立又给蒋中兴倒了一碗,他们把三瓶酒喝完,被告杨孬把剩下的账结了。饭后,被告武志立与蒋中兴等人又来到阳光驾校,蒋中兴和被告武志立等人寒暄几句后,就骑着自己的永盛三轮摩托车回家,行驶到沁阳市烈士陵园附近(时间大约是2时20分)跌倒,起来后继续行驶,行驶到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附近停车躺下休息,因蒋中兴要外出打工当天已订了下午5点钟的火车票,和其一起准备外出打工的人给蒋中兴的家人联系,称联系不上蒋中兴,随后家人四处寻找,直至第二天早上8点多,村里人给蒋中兴妻子说蒋中兴有病在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附近,让赶快去,等王某到现场时已有很多民警在场,被告知蒋中兴已于多个小时前死亡,而在这之前路人早已向“110”报警,随后经刑警大队侦查,得出的结论系蒋中兴饮酒后跌倒导致颅内出血未及时抢救所致,排除他杀嫌疑,刑事侦查程序终结。被告和蒋中兴在一起喝酒,首先劝其喝酒,未尽到提醒义务;其次酒后没有护送其回家或让其休息,而是放任蒋中兴独自一人驾驶机动车回家,未尽到保护、护送义务,特别是被告武志立,作为驾校校长,更应深知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因此,所有被告对蒋中兴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蒋中兴作为家中的顶梁柱,正值壮年,上有老下有小,突然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被告等人在得知蒋中兴死亡后置若罔闻,令人心寒。综上所述,尽管原告亲属蒋中兴应承担一定责任,但所有被告难逃其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武志立、徐国利、王集龙、杨孬应当分别承担侵权过错赔偿责任,对于追加的被告郝海潮、黄高峰,要求承担公平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66.84元,共计552297.84元的50%,即276148.92元;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被告武志立辩称,对原告家庭发生此起意外事件深表同情。1、四原告陈述不实。2015年8月2日上午9点多,蒋中兴就到阳光驾校位于沁阳市联盟广场南的办公室,去找武志立,说过其儿子蒋昆成考驾照的事情后,武志立去办其他事。到了中午,武志立和杨孬等人去吃饭,见蒋中兴没有走,就礼貌性地让蒋中兴和其儿子一起去吃饭,并没有人非让蒋中兴在一起吃饭喝酒。武志立只告诉蒋中兴饭店的名字,是蒋中兴自己带着其儿子去的饭店。在一起吃饭时,没人劝蒋中兴喝酒,是其主动端了一杯酒,大家都是自己喝酒,其他人喝到第二杯时,蒋中兴的第一杯酒并没有喝完,然后他自己加满,最后酒也没有喝完。蒋中兴喝的酒不到二两,饭后,大约1点半左右,蒋中兴又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其儿子回到阳光驾校,在办公室蒋中兴和武志立、徐国利、王欣元四个人一起斗地主,蒋昆成在一旁看,到下午3点,驾校开始上班,蒋中兴就自己骑着摩托三轮车走了。蒋中兴吃饭喝酒一直到离开学校,都是和其成年的儿子在一起,有其家属在场,所以同饮者没有任何安全护送义务。按照我国现行的司法指导意见,同饮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指酒友因过量喝酒,身体已经出现不良反应时,没有及时采取救助和照顾义务的情况下,同饮者才有救助和安全护送义务,而本案中蒋中兴从吃饭一直到斗地主以及离开驾校办公室,在回家途中,每遇一个红绿灯,都知道等红绿灯,充分证明其神志非常清醒,并没有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完全能够支配自身行为,所以被告没有任何护送义务。2、在本案中,武志立没有任何过错责任。首先武志立和蒋中兴是多年朋友,知道蒋中兴平时的酒量在半斤左右,这一点蒋中兴的儿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也说到其父亲有酒量,能喝酒,事发当天,因蒋中兴自己称要外出打工,故当天其只喝有不到二两酒,完全是在蒋中兴的饮酒习惯之下,所以不存在其他人知道其不能饮酒、没有及时阻止饮酒的情形;其次,在喝酒过程中,没人劝其喝酒,酒是蒋中兴自己倒自己喝的,没有任何人故意劝酒或故意灌酒,所以,被告均没有任何过错责任。3、四原告在诉状中称,公安机关说蒋中兴是酒后跌倒导致颅内出血而死亡,没有证据印证这一说法。首先,在公安侦查阶段,家属不让做尸检来确定蒋中兴的死亡原因,既然没有做尸检,如何能确定死亡原因,死亡原因不能确定,又如何能称因为酒后跌倒导致颅内出血死亡,又如何能说蒋中兴的死亡与喝酒有因果关系,而且按蒋中兴妻子及儿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蒋中兴有××、高血压这些高危疾病,蒋中兴的死亡又何尝不会是××突发所引起的。4、蒋中兴的儿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更清楚知道其父亲的酒量和身体状况,在其父亲喝酒时作为儿子没有劝阻的情况下,充分说明蒋中兴的身体状况是允许喝酒,而且,饭后还是其父亲带着其回驾校,打扑克斗地主,其儿子也一直在场,在其父亲酒后骑摩托三轮车也没有劝阻。这一切都说明蒋昆成是在确认其父亲喝酒没有异常的情况下才没有阻止,更说明蒋中兴的死亡与喝酒无关。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国利辩称,徐国利根本不认识蒋中兴,喝酒徐国利也是最晚一个去的,坐了半个小时以后,徐国利、武志立、王欣元和蒋中兴就去驾校斗地主了。等到快3点时候,徐国利快上班了,就不斗了。这起事件中,徐国利没有责任。

被告王集龙辩称,2015年8月2日上午,王集龙到沁阳市阳光驾校(校长武志立)练车,中午与武志立的朋友蒋中兴带着他儿子蒋昆成(也在驾校练车)一块加入饭局。王集龙与蒋中兴素不相识,仅仅是通过武志立凑在了一块。那天因王集龙身体不舒服,没兴趣喝酒,更没有劝任何人喝酒,包括蒋中兴在内。那天被告徐国利等又加入饭局,共有8个人。期间王集龙盛情不过,喝了一小杯酒后,直至结束没再参与酒局。每个人喝了多少酒,王集龙不清楚,蒋中兴饭后要去干什么,王集龙不清楚。因此,让王集龙饭后护送非亲非故的陌生人蒋中兴回家,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综上所述,蒋中兴驾驶三轮摩托车接人,应该知道自己酒后开车的后果。蒋中兴的儿子陪自己的父亲吃饭喝酒,作为一个成年人,更应该知道自己的责任(应该将父亲安某回家)。因为他们自己的麻痹和过失,造成了今天这个结局(蒋中兴酒后独自驾车跌倒,导致颅内出血抢救不及时死亡),是让人感慨又无奈,但不能据此让无辜的王集龙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王集龙的无理诉讼。

被告杨孬辩称,杨孬那天中午11点到阳光驾校,到那里以后就一起吃饭。中午喝酒是杨孬带着武志立一起去喝酒的,喝酒过程中,没有人劝蒋中兴喝酒,都是各自倒酒,一杯酒大约有2两,蒋中兴没有喝完第一杯,就自己拿着酒瓶又添了一点,喝酒以后,杨孬把账结清了。杨孬叫朋友开着车把杨孬和武志立拉到驾校,杨孬就休息了,以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被告郝海潮辩称,1、四原告提供的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蒋中兴死亡原因的说明》称:综合分析,蒋中兴系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单方事故后死亡。该说明只是证明蒋中兴是单方事故造成死亡,并没有证明喝酒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突发疾病也可能造成单方事故。同时,在蒋昆成和武志立的询问笔录中都证明死者中午并未喝多酒,一点左右吃饭结束,饭后死者并没有马上骑车回家,而是先到驾校办公室斗地主,喝水,一直到下午3点多骑车回家。2、郝海潮与蒋中兴不认识,吃饭时既没有给其倒酒,也没有劝其喝酒,仅仅是同桌吃饭而已。吃过饭以后,郝海潮不认识蒋中兴,因此没有义务把蒋中兴护送回家。3、那天中午大家一起喝酒过程中,蒋中兴的儿子在场,也没有喝酒,其儿子有义务把蒋中兴护送回家。郝海潮与蒋中兴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郝海潮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高峰辩称,2015年8月2日上午,武志立两次打电话,叫黄高峰和郝海潮中午一起到联盟广场附近的一家烩面馆吃饭,黄高峰于中午12点和郝海潮一起到烩面馆。去的时候,武志立和几个男的已经在喝酒,除了武志立,其他人黄高峰都不认识。吃饭期间,黄高峰自己倒了酒,因不认识蒋中兴和其他人,所以没有给蒋中兴倒酒、劝酒、碰酒,甚至不太注意他,吃过饭后,黄高峰和郝海潮一起回家,其他的人回驾校了。出了这样的事情,黄高峰也感觉很无奈。黄高峰没有劝死者喝酒,原告也不能证明蒋中兴死亡是因为喝酒所造成,黄高峰与蒋中兴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黄高峰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的死者蒋中兴,出生于1970年4月10日,生前系城镇户口,居住地沁阳市崇义镇崇义村。蒋中兴无机动车驾驶证。蒋中兴系原告蒋立国之子、原告王某之夫、原告蒋昆成和蒋某某之父。1989年至1994年,蒋中兴与被告武志立同在沁阳市板纸厂原料科工作。2015年8月2日,蒋中兴因其子蒋昆成在被告武志立开办的阳光驾校练车,有意去见武志立说蒋昆成考驾照一事。当天上午,蒋中兴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联盟街阳光驾校,见过武志立后,武志立告诉蒋中兴中午请其在附近的一家烩面馆吃饭。中午,蒋中兴带着蒋昆成来到烩面馆,加上武志立联系的其他被告共8人在烩面馆共用午餐,被告王集龙带来了3瓶白酒。用餐前,武志立预付100元餐费(结束后,被告杨孬又拿出100元与餐馆结账)。期间,除蒋昆成未饮酒外,其他7人均饮酒,蒋中兴饮用酒量约2两。中午2点左右,从烩面馆返回的蒋中兴一人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驾校。根据视频资料显示,蒋中兴驾车向市区往南的崇义镇方向返回期间,还曾在市区东北方向出现过。事后,据目击者反映,蒋中兴驾车曾发生在沁阳市烈士陵园门口跌倒的情况。因蒋中兴要外出新疆打工,预订了2015年8月2日下午的火车票,一同外出的工友联系不到蒋中兴,联系了蒋昆成,蒋昆成与王某当晚曾寻找蒋中兴未果,次日,有人发现蒋中兴在常付线南王庄路段西侧死亡后报警。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关于蒋中兴死亡原因的说明》载明:“2015年8月3日沁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报:在沁阳市常付线南王庄路段西侧路边发现一具男尸,要求勘验现场及尸体检验。接报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联合沁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一起对现场及尸体进行勘验。经查:死者系蒋中兴,男,身份证号:××,户籍所地为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大街22号,现住:沁阳市崇义镇崇义村。经现场勘验、案件调查,调取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及尸体检验,综合分析,蒋中兴系酒后驾驶机动三轮车造成单方事故后死亡。”蒋中兴生前的被扶养人蒋立国、蒋某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蒋立国共生育两个子女。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此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沁阳市崇义镇崇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蒋中兴死亡原因的说明,沁阳市公安局蒋中兴死亡案卷宗材料中的询问当事人及证人的笔录、监控视频等为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划分。本案中蒋中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死亡,蒋中兴应负70%的民事责任;原告蒋昆成已成年,作为蒋中兴的近亲属,未充分注意到其父亲酒后驾车回家的安全问题,负有20%的民事责任;被告武志立,目前为阳光驾校校长,应熟悉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这一交通常识,同时作为蒋中兴曾经的同事,武志立在组织酒局时,应该预见到蒋中兴酒后返回远在十多里外的崇义镇途中可能会有风险,武志立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和防范,放任蒋中兴饮酒、酒后独自一人驾驶机动车返回崇义,武志立应对蒋中兴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8%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集龙作为酒局中白酒的提供者,亦负有过错责任,应对蒋中兴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蒋中兴酒后已出现中途跌倒、回崇义途中却跑到相反路段等酒后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现象,故被告抗辩蒋中兴死亡与饮酒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蒋中兴死亡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标准计算6个月为19402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为48782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标准,计算原告蒋立国被扶养年限10年,扣除蒋立国其他子女应负担的份额,计算原告蒋某某被扶养年限4年,扣除王某应负担的份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5066.84元。以上三项合计552297.84元,被告武志立承担8%的赔偿责任为44183.83元,被告王集龙承担2%的赔偿责任为11045.96元。被告徐国利、杨孬、郝海潮、黄高峰抗辩不承担过错责任,理由成立,但结合本案情况,酌情由该四被告各承担1000元的补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由六被告各负担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志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立国、王某、蒋昆成、蒋某某因蒋中兴死亡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183.83元。

二、被告王集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立国、王某、蒋昆成、蒋某某因蒋中兴死亡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45.96元。

三、被告徐国利、杨孬、郝海潮、黄高峰应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蒋立国、王某、蒋昆成、蒋某某因蒋中兴死亡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蒋立国、王某、蒋昆成、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2元,四原告负担4242元,被告武志立负担960元,被告王集龙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梅翠

审 判 员  李秀菊

人民陪审员  薛沁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