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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2民初160号

原告肖正富与被告胡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正富,胡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2民初160号原告肖正富,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被告胡勇,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

原告肖正富与被告胡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肖正富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正富诉称,被告经营木料买卖,雇请原告为其伐木。2014年9月6日下午3点前后,被告把我和另外几个人用面包车送达石泉县原银桥乡政府不远的地方,要我把一个山包上的三颗红春树砍了。原告、被告及被告带的一个姓王的,一个不知姓名的人,四人一块去哪山包后,原告进行伐木作业。原告伐倒第二根树后,进行树干裁筒,本来裁筒都是从下往上裁,因这颗树干下部木材不好,有些乱,被告要原告从上往下裁。被告站在位于所裁树干的树兜位置指导原告裁筒,原告裁到树干中下部分时,木筒滚动,原告来不及躲闪,导致木筒把原告右脚踝骨和腓骨砸断。住院诊断为:右三踝骨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2015年8月26日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属九级。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就第一次住院医疗费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治疗己经终结,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4400元、护理费34天X100元/天=3400元、误工费406天(鉴定前349天十第二次住院及休息57天)X143元/天=58058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X30元/天=1020元、伤残赔偿金317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056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肖正富与被告胡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按照原告肖正富提供的被告胡勇地址、通信信息,向被告胡勇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因被告胡勇外出,且具体地址不详,无法向被告胡勇送达诉讼文书,又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正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宗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梁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