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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18号

杨某甲与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甲,关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8号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很大,被告从不与原告沟通,感情一般,双方不闻不问,两人矛盾逐日加深,互不关心,也无语言交流。被告经常几个月不回家,即便回家几日也对家里不闻不问,且无故在外欠下巨额债务,为偿还被告欠下的巨额债务,原告在被迫无奈之下变卖了位于阳江市阳东碧桂园花地十三街8号的别墅为被告还债。为被告还清债务后,被告又离家出走,并与原告断绝了一切联系,原告担忧被告的处境,为了找到被告,还到派出所报警寻求帮助。2015年12月份,债权人拿着一份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关某欠下的110万元借款及利息,但原告对该款一无所知,且该案开庭时间及判决时间原告都一概不知,又联系不上被告,后经联系法院才知,开庭传票及判决书都是被告关某为原告所签收,被告的上述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弥补。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之间早已形同陌路,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原被告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某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邻居,双方于2005年初在工作期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原告主张,自2014年5月份以来,由于被告2014年底开办美容院,较少回家居住。2015年9月10日,被告因欠敖道峰借款而被敖道峰将原告与被告一并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1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偿还敖道峰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5)阳城法民一初第1608号民事判决书、房产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为证,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是好的。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大量债务未能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因经营美容院而较少关心家庭,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关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玲

审 判 员  梁红星

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 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