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尚某某,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段某甲,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段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政登记,2009年10月25日生女段某乙。2011年11月24日经商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婚生女段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把孩子交于其母亲。因老人年老体衰无抚养能力,不能给孩子良好的生活及教育环境。2014年6月,原告将孩子带到自己身边抚养。被告对孩子至今没有尽抚养义务,被告的行为表明已不能履行抚养孩子的约定。原告现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可以给孩子提供更好的学习和生活条件。现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子女段某乙的抚养权,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段某甲于2008年12月2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5日生女段某乙。2011年10月28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1月24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段某乙随被告段某甲生活。2014年6月份,原告将子女段某乙带到其再婚的家中。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2011)商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法庭调解婚生女段某乙随被告生活,现今实际上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的经济收入较为稳定,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段某乙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原告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直接抚养子女段某乙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4)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原、被告婚生女段某乙随原告尚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心舸
审 判 员 颜廷光
人民陪审员 郭京太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