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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311号

龙启云、董家为等与郭业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龙启云,董家为,邹明星,黄培新,任庆荣,陈冬和,郭业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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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311号

原告:龙启云,男。

原告:董家为,男。

原告:邹明星,男。

原告:黄培新,男。

原告:任庆荣,男。

原告:陈冬和,男。以上六原告

委托代理人:邹明星,男,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丰城市。以上六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冬和,男,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郭业传,男。

原告龙启云、董家为、邹明星、黄培新、任庆荣、陈冬和与被告郭业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启荣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漆星、代理陪审员龙火星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张龙颖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启云、董家为、邹明星、黄培新、任庆荣、陈冬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业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启云、董家为、邹明星、黄培新、任庆荣、陈冬和诉称:六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了矿山开采经营合作协��,因多种原因,造成原告方不能正常开采,经双方协议决定终止合作。于2015年元月17日,六原告被告郭业传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终止合作后被告对六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的数额和方式,并在当日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邹明星等6人矿山补偿款贰佰捌拾万元人民币。到目前为止,被告承诺在第一次应付经济补偿200000元、第二次应付经济补偿1300000元还未到位,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故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款项1500000元,剩余未到期的会另案起诉。被告郭业传未到庭,亦未有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龙启云、董家为、邹明星、黄培新、任庆荣、陈冬和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协议书一份和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终止2013年6月的矿山开采经营协议,被告郭业传同意赔偿六原告28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六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郭业传未有质证意见。被告郭业传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欠条,该协议书及欠条均系六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郭业传应支付六原告经济损失费用共计2800000元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元月17日,以原告龙启云(未到场,但是股东之一)、董家为、邹明星、黄培新、任庆荣、陈冬和为乙方、被告郭业传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2013年6月18日的矿山开采经营合作项目终止,并由甲方补偿乙方买山款、修补路、开新路、退回管理费、其他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2800000元整。以上款项分三次付清:2015年2月16日之前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6月16日支付人民币1300000元,2015年12月16日支付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郭业传于当日出具一欠条给六原告,上面载明“今欠到邹明星等六人矿山补偿款贰佰捌拾万元人民币。欠款人:郭业传,2015年元月17日”。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应支付的1500000元(200000元+130000元)经六原告的多次催收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六原告与被告郭业传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协议书已明确原、被告双方同意终止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矿山开采经营合作协议,且由被告郭业传对六原告进行补偿。该协议对被告的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郭业传理应支付六原告到期补偿款1500000万元,但其分文未付,故对六原告要求被告郭业传支付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业传应支付原告龙启云、董家为、邹明星、黄培新、任庆荣、陈冬和矿山补偿款15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郭业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汇款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袁山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孙启荣

审 判 员  漆 星

代理

审判员  龙火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龙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