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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49号

东阿和康源养殖服务有限公司与朱忠堂、李凡珍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阿和康源养殖服务有限公司,朱忠堂,李凡珍,赵修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49号原告(反诉被告):东阿和康源养殖服务有限公司,住东阿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光路西首。委托代理人李兆德,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朱忠堂,男,汉族。

被告:李凡珍,女,汉族。

被告:赵修海,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东某和康某养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康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朱忠堂、被告李凡珍、赵修海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和康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兆德与被告(反诉原告)朱忠堂、被告赵修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凡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和康某公司诉称:2015年2月9日,由被告赵修海担保,被告朱忠堂与我公司签订《肉鸭养殖及回收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出售成鸭后,没有依合同约定结清欠我公司的货款17113.78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但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为维护我公司权益,特起诉请求:被告朱忠堂、李凡珍给付货款17113.78元,并承担约定违约金;被告赵修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朱忠堂答辩并反诉称:1、原被告签订的《肉鸭回收合同》实质是劳务合同,我实际上给原告打工,原告应当支付我养殖期间的各项费用17700元(煤炭费1000元、抓鸭费检疫费700元、药费6000元、劳务费10000元)。2、原告应当返还我10000元的押金;3、解除法院对保证人赵修海银行存款的冻结,在真相不明的情况下,对保证人的资产冻结,有失公平;4、我养殖期间,肉鸭发生疫情,我第一时间将疫情报告给了原告,原告没有及时有效救治,导致肉鸭大量死亡,造成亏损,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亏损的责任;5、我为原告开具的17113.8元的欠据时,原告还对我讲,原告不好做账,并且原告承诺在后续的合作中给我补贴,在这种情况下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实际上是原告欺骗我出具的欠据。

被告赵修海辩称:没有意见,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李凡珍未提供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和康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肉鸭养殖及回收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出售毛鸭后15日内结清欠原告的各项费用,逾期按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证据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朱忠堂欠原告17113.78元。对以上两份证据,被告朱忠堂质证称,证据1属实,但是原告提供的合同不全,原被告间还签订了代养协议和用药服务协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2属实,欠条是我出具的。被告赵修海质证称,证据1属实,上面我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反诉原告)朱忠堂对自己的答辩及反诉未提供证据。被告赵修海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凡珍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朱忠堂签订《肉鸭养殖及回收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以赊销方式提供给乙方(被告朱忠堂)鸭苗5600只,鸭苗价格为5元/只;甲方(原告)安排饲料计划,并以赊销方式向乙方(被告朱忠堂)供给,乙方需按甲方通知地点自费提取;乙方使用甲方供给药、料的数量…;乙方盈利时,须在甲方指定的银行设立结算账户,……到甲方财务科结算利润,自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七日内将利润汇入乙方账户,如有亏损,乙方须在出售毛鸭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甲方财务科结账并结清所欠甲方的苗、料、药款;在约定期间,如甲方没有将利润或乙方没有补足亏损(指预防用药、苗和饲料款)甲乙双方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另外,被告赵修海作为合同的丙方(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丙方(被告赵修海)为乙方(被告朱忠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苗、料款、预防用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而产生的诉讼……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债务期间届满日的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朱忠堂向原告出售成鸭,被告朱忠堂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结清欠原告的货款17113.78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朱忠堂向原告出具欠17113.78元的欠条一份。2004年,被告朱忠堂与被告李凡珍登记结婚,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凡珍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李凡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有被告朱忠堂签字的肉鸭养殖及回收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也能够证实被告赵修海作为被告朱忠堂履行合同的保证人,对被告朱忠堂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修海的保证期间为被告朱忠堂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递交的被告朱忠堂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朱忠堂在履行肉鸭养殖及回收合同中,共计欠原告货款17113.78元。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朱忠堂没有补足亏损(指预防用药、苗和饲料款),应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故,被告朱忠堂应对欠款17113.78元承担归还责任,并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朱忠堂与被告李凡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凡珍与被告朱忠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修海作为连带保证人,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朱忠堂的反诉,因其未预交反诉费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李凡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朱忠堂、李凡珍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东阿和康源养殖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7113.78元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4月18日起,以17113.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

二、被告赵修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忠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保全费1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忠堂、被告李凡珍、被告赵修海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成宝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云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