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60号原告周寿容,女,汉族,1966年1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王蓉繁,女,汉族,1938年4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唐易,男,汉族,1974年1月1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唐易,男,汉族,1974年1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周寿容与被告王蓉繁、唐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寿容、被告王蓉繁代理人唐易、被告唐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蓉繁、唐易从2014年11月2日起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截止到2015年5月30日,两被告已向原告借款165000元,2015年6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事宜,并承诺与2015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在承诺期到后,并未偿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每月两分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165000元并不是20万元,同时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其他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唐易、王蓉繁向原告周寿容多次借款,原告周寿容通过银行转账或支付现金方式向被告唐易、王蓉繁及两被告指定收款方郑钦妹、童淑清提供借款16500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唐易、王蓉繁向原告周寿容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本人唐易于2014年11月2日到2015年5月30日期间分多次从周寿容处共借得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00),其中有部分直接交付给王蓉繁、童淑清、郑钦妹等三人银行卡上。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唐易王蓉繁”。被告唐易、王蓉繁还款承诺到期后,并未向原告周寿容偿还借款。原告周寿容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寿容与被告唐易、王蓉繁就借款事项达成的合意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周寿容向被告唐易、王蓉繁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唐易、王蓉繁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寿容向被告唐易、王蓉繁实际支付借款为165000元,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准,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周寿容要求被告唐易、王蓉繁立即偿还借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连本带息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对于借款利息是多少、利率是多少、借款期限等并无约定,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对于原告周寿容请求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周寿容要求唐易、王蓉繁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易、王蓉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寿容借款本金16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周寿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由被告王蓉繁、唐易负担(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吕金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 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