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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639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王步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王步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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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温彩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佐添,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步立,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王步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龚国旗担任

审判长,会同

人民陪审员林国明、叶兆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彩健、麦佐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步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74。后于2014年5月7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S××××号的《贷款合同》,根据申请表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民币40万元的信用贷款额度,贷款月利率均为1.35%。贷款合同第七条如本合同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或垫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有权计收罚息,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划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在贷款期限届满前按时还款,至2015年8月26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共476767.82元。被告构成严重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步立偿还借款本息476767.82元(本金4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6日为71129.74元,罚息5638.08���,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8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步立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卡及双方的约定;3.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还款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4.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本案事实,���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表》,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74。2014年5月7日,经原告审批同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S××××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被告)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店打印的进账单等;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的违约事件……(2)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月利率1.35%,贷款期限为三个月。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476767.82元。另查,原告为本案���讼,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协议》,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起诉本案被告。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代理费发票,发票金额为308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步立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S××××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虽然没有约定贷款的具体利率、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但已约定“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均在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店打印的进账单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而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及《王步立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中已明确注明贷款的利率、期限等载明合同履行的事实,故可认定本案的合同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5%(即年利率16.2%),原告主张利息和罚息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在违约事件发生后,原告有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且该项律师费用应视为违约损失承担形式,原告请求的律师费30838元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步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8月26日止为71129.74元,罚息为5638.08元,以后从2015年8月27日按月利率2.025%计至清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步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0838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6.0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步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国旗

人民陪审员  林国明

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卢致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