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84号原告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奇,系甘州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州区小满镇金城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云,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州区小满镇金城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金城村2号住宅楼一栋,建筑面积为3886.52平方米,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711元,不含税款,税款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完工的楼房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拒绝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后原告向税务局代缴该工程税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代缴税额,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税款30000元,利息7020元,合计370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甘州区小满镇金城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营业税应由建筑企业承担;2.依法纳税本身就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由被告(住户)纳税的约定是违反税法规定的,其约定系无效约定;3.原告并未提供建筑业统一发票,即便原告向税务机关交纳了税款,也不能证明是为修建金城村2号住宅楼而交纳;4.原、被告之间关于税款由被告承担的约定与主合同不符,主合同没有此类约定,主合同是双方招投标时通过相关部门签订的正规合同,与主合同不一致的应以主合同为主。原告为了中标所签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而双方的补充协议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所签,故该补充协议属建筑行业的“黑合同”,不应受到法律规定;5.即便双方就税款有此类约定,但原、被告给案外第三方(住户)设定义务也是无效的;6.原告所诉税款事项不属于法院主管,应由税务部门主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甘州区小满镇金城村委会2号小康住宅楼,工程内容为建筑、水、暖、电工程。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第四项约定:“此工程按照工程中标总造价6.3%的税费(含个人所得税),由被告(住户)承担,由此的一切经济税务纠纷由住户承担,原告不承担此项税款”。协议另约定了施工期限、工程质量、工程价格及决算、付款时间等其他事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完工的住宅楼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税务部门按时缴纳税款,原告遂于2010年5月、12月共向甘州区地方税务局建安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局缴纳该工程税款30000元,原告缴纳上述税款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按补充协议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小满镇金城村2号楼工程结算清单、税收通用缴款书、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的工程价款不含税款,且双方在2013年12月8日结算时亦明确结算价不含税金,即税款应由被告向税务部门缴纳。原告代为被告缴纳税款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税款违反了税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对此,
本院认为,只要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就应当认定为约定有效,双方对税款承担的约定只在原、被告之间具有约束力,对税务部门没有拘束力,对税务机关而言,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履行义务,其作为纳税义务人的主体资格不变,但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可以纳税义务人名义支付应纳税款,只要纳税义务人能够按时缴纳税款,税款最终由谁承担并不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故原、被告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税款承担作出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州区小满镇金城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税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甘州区小满镇金城村民委员会承担利息702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富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元,被告甘州区小满镇金城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