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商某),沿济源市沁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心街路口南侧路段时,因未靠右侧通行,与驾驶豫U×××××号牌轿车的楚天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某某、商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牛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楚天力承担次要责任,商某无责任。经检测,牛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楚天力的陈述,证人商某、李某、许某等人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驾驶证明,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牛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
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史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