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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382号

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与梧州市大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梧州市大港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382号

原告: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凤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尹美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伯铭,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大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梧州市藤县塘步镇赤水圩大元村(梧州市越新赤水码头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窦星。

原告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浩公司)因与被告梧州市大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伯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浩公司起诉称,因被告向原告租用混凝土泵车设备,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混凝土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结算方式为当月底对账,次月8日前付清租金,被告保证租用二十四个月,不到二十四个月按二十四个月结算;56米泵车租金为24元/立方米,每月保底不少于5000立方米,超出按实际结算,不足的也要按5000立方付费;46米租金为24元/立方米,每月保底不少于3500立方米,超出的按实际结算,不足的也要按3500立方支付;同时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四的利息;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偿付合同总租金额20%的违约金;并对合同的解除及争议解决等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赁费用1241943.69元。2014年10月份被告实际方量不足3500立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10月应付租金为86000元。故截止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应付租金合计为1327943.69元。其中1000000元由案外人陈宏飞承诺支付,被告实际应付租金327943.69元。故诉请判令:

一、被告支付租赁费327943.69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暂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为48353.67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违约金65588.74元、律师费230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港公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利浩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混凝土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设备进场签收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合同,双方就租用时间、租用地点、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同日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将所属46米、56米泵车派往被告处进行作业。2.2014年9月份泵送费结算表及9月份泵车运费对账单各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泵送费1241943.69元。3.2014年10月泵车运费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份泵送费86000元。4.委托代理协议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3000元。被告大港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混凝土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混凝土泵车设备,租用时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设备进场日次日为起始日,设备退场日为终止日,乙方保证租用二十四个月,不到二十四个月按二十四个月结算,续租时按自然月结算,合同继续有效,租用设备按设备进场签收单签收为准;甲乙双方结算租赁费用时,当月底对帐,次月8日前付清租金;每台56米泵车租金为24元/立方,每车每月保底方量不少于5000立方,超出按实际方量结算,不足保底方量的也要按5000立方支付泵送费;每台46米泵车租金为24元/立方,每车每月保底方量不少于3500立方,超出按实际方量结算,不足保底方量的也要按3500立方支付泵送费;甲乙双方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24小时内进行设备情况验收,验收完毕后,双方代表在设备进场签收单上签字确认,设备退场双方代表在设备退场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签收单和确认单作为设备验收和结算凭证;实际租期确认以设备进场签收单和设备退场确认单所标注的进退场时间为准,此单作为甲乙双方最后结算合同总额时的凭证;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按照延付时间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四的利息,超过应付款日2日,第3日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行;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额20%的违约金;若乙方未及时支付合同项下的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应提交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胜诉方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等。同日,原、被告双方出具设备进场签收单,确认原告的46米泵车和56米泵车到达被告处作业。2014年10月6日,双方出具9月份泵车运费对帐单一份,确认泵送数量为810m3,应补数量为82m3。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2014年9月份泵送费结算表一份,确认泵送数量为46米892m3,方量为3500m3,单价为24元/m3,放料费为2000元,本月泵送费为86000元,上月欠款余额为1166008.69元,本月欠款余额为1241943.69元。2014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出具10月份泵车运费对帐单一份,确认10月份泵送数量为2498m3,应补数量为298.5m3。因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9月份泵送费用进行结算时,被告尚欠租金数额为1241943.69元。2014年10月,被告使用泵车所发生的泵送量不足3500m3,根据合同约定,46米泵车应按3500m3计算泵送费,56米泵车应按5000m3计算泵送费,虽然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的泵车运费对帐单上未注明使用的泵车系46米泵车还是56米泵车,但根据双方9月的对帐单,可知使用的是46米泵车,且46米泵车的保底方量低于56米泵车的保底方量,现原告按46米泵车的保底方量计算泵送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2014年10月份泵送费的结算表,也无其他证据证明2000元放料费系每月发生的费用,2014年10月的泵送费应按84000元计算(3500m3×24元/m3),故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1325943.69元。原告以其中1000000元案外人已承诺支付为由,减少主张租金1000000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应予以准许。故本案中,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数额应按325943.69元计算。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按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梧州市大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325943.69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325943.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梧州市大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律师费23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8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058元,由原告浙江利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82元,被告梧州市大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9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勤怡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陆靖峰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