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水执字第1220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依布拉英.阿尔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奥特喀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帕丽旦木.买买提,乌鲁木齐奥特喀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天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奥特喀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水行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并走访了被执行的住所地,得知该公司已经注销。申请人亦证明该公司已经注销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水行审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田 蔚
审判员 :阿不力孜
审判员 :高 永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马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