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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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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公开审理本案期间,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扈建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B×××××面包车窜至莱西市姜山镇某路被害人商某经营的“某理发店”无故将在该店门口的梁某祥推倒,后持菜刀将该店的不锈钢店门砸坏。后其窜至被害人隋某经营的“某足疗店”,无故将该店内的茶几、桌子、凳子等物品砸坏。之后,孙某驾车离开后又返回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价格认定,被砸坏的不锈钢门价值人民币5440元。经乙醇检验,孙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和2000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醉酒驾驶���动车,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和2000元。经被告人同意,其亲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昕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