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196号
原告:白丽敏,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南股份合作经济社。
法定代表人:白贵生。
原告白丽敏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丽敏���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白南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14年2月25日,狮山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但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的股份分红款8574.5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的股权权益及分红共计857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户口簿、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3.股权证(1份,原件)、狮山镇城乡统筹局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持有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街道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边经济合作社)总股数为10股的股权,原告按照户籍归属原则分归被告,属被告的成员。4.狮府行决[2014]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同等待遇,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相应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收益。5.南狮府行催[2015]108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证明(各1份,原件)、出嫁女集体经济收益(股权)分配执行明细表、分配证明(各1份,复印件)、白润祥账户明细查询(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的分红款及相关款项为8574.5元。诉讼中,被告白南经济社没有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被告白南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1981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南村民小组并落户该村,一直以来履行村民义务,持有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总股数为10股,婚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享有股份分红。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与丘胜文结婚,婚后户��一直保留在该村,但被告白南经济社从2013年开始拒绝给予原告股权权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14]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了上述事实,并据此作出处理决定:确认白丽敏具有白南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另查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头村委会)于2014年9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白南经济社在2013年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共8574.5元。另查二,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城乡统筹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根据《南海区换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明书工作意见》(南农部[2009]6号)文件规定,对原一社多组(队)的经济社进行了理顺,并统一将经济社的名称规范���“××市××区××镇××股份合作经济社”,因此原“白边经济合作社”拆分为“白南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中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白中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北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白北经济社)”。白南经济社、白中经济社、白北经济社沿用原白边经济合作社的章程。原白边经济合作社成员按照户籍归属原则,相应被分到其户籍所在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即户籍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白南村的成员现属于白南经济社成员,户籍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白中村的成员现属于白中经济社成员,户籍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白北村的成员现属于白北经济社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权收益由新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
本院认为,狮府行决[2014]1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确认了原告属于被告��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故原告应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根据塘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白南经济社在2013年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共8574.5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白南经济社支付2013年的股权权益及分红合共8574.5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南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的股权权益及分红合共8574.5元予原告白丽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霞
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
人民陪审员 彭映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