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4530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梁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容,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彤,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郭某。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郭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辉、王春容,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彤,第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5年3月21日,原告在中介处同第三人郭某、骆某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郭某位于温江区柳城街道南江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5月13日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第三人郭某和骆某玉向原告出具了收房款的收条。随后,原告于当月实际入住至今,以上购房、交款、入住占用等均早于法院的查封。案涉房屋系第三人郭某搬迁购买的房屋,由于政府相关部门的原因未能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导致作为买受人的原告无法过户。现可以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过户手续,但因被告王某某申请法院查封,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郭某、骆某玉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郭某协助将温江区柳城街办南江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判令对位于温江区柳城街办南江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停止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撤回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确认之诉,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原告提出的的异议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某辩称,案涉房屋卖给原告是事实,其不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情,其欠王某某的钱与卖给顾某某的房屋无关,不能执行该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1日,在中介公司成都市温江区适意居房屋代理有限公司的促成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一、现房屋产权人郭某将自己位于温江区柳城镇光华苑*栋*单元*楼*号住房卖给顾某某,该房屋的产权证号为双权未办。
二、该房屋的成交价为人民币101000元,乙方预付定金10000元,由中介方代替甲方暂收。原告顾某某自2005年3月21日购买温江区柳城南江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2005年5月13日,郭某、骆某玉出具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顾某某购买光华苑2号楼4单元6楼1号住房一套购房预付款80000元,购房总价为101000元,余款21000元待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完后一次性付清。”2007年5月26日郭某出具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顾某某购买光华苑2号楼4单元6楼1号住房购房款10000元,剩余购房款待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完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9月14日,本案的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郭某因借款纠纷诉至本院,2012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温江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被告郭某于2013年3月1日前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90000元。”2013年4月2日,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3)温江执字第29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郭某所有的位于温江区柳城南江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后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温江执裁字第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异议。
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另查明,案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郭某与骆某玉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7年6月27日郭某与骆某玉解除婚姻关系,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第三款:“位于光华苑6楼住房已出售,还有余款21000元收款后归男方郭某所有。”2015年11月24日成都市温江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信息摘要当中载明,郭某于2013年9月17日登记为南江路**号*栋*单元*楼*号的所有权人。再查明,2015年12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柳城派出所出具《地址证明》,载明:“经我所社区民警按照《成都市门(楼)牌管理办法》规定核实后,详细地址为:温江区柳城南江路**号*栋*单元*楼*号。变更前地址为:温江区柳城南江路**号*栋*单元*楼*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房屋买卖协议》、面积房号确认书、地址证明、收条、证明、房屋信息摘要、面积房号确认书、天然气可及交纳凭证、装修单及送货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表、离婚协议、《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系因被告王某某在申请强制执行登记在第三人郭某名下房产的过程中,原告顾某某以第三人郭某已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且已合法占有使用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提出执行异议引发的诉讼。原告与案涉房屋的实体权利关系是本案的必要先决问题,但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阻止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不同于确认之诉,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本案属确认之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顾某某与郭某、骆某玉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时案涉房屋并未被人民法院查封,《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顾某某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应予停止。原告顾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先后两次向第三人郭某支付了90000元购房款,即原告顾某某已经支付了总购房款的约89%;对于剩余购房款未支付,是根据原告顾某某和第三人郭某的约定“剩余购房款待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完后一次性付清”,应当按照原告顾某某和第三人郭某的约定履行,即对剩余购房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原告顾某某在2005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就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没有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并非顾某某自身原因。对顾某某请求本院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四,第三人郭某应协助原告顾某某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因顾某某与郭某、骆某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且顾某某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故对其要求郭某履行《房屋买卖协议》的义务,协助办理位于温江区柳城南江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本案的诉讼费问题。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请求是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协助登记过户以及停止执行,并不涉及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交纳诉讼费。本案中原告按照财产案件标准预交纳的诉讼费为232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变更诉讼费为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抵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停止依据本院(2013)温江执字第298号执行案对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南江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执行;
二、原告顾某某与第三人郭某、骆某玉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协助顾某某办理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南江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宗武
代理
审判员 汪仁可
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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