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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特11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02民特1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东海东路168号。代表人周卫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婉军、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小华,职业不详。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舟山分行)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钧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邮储银行舟山分行称:2010年5月13日,申请人(贷款人)与被申请人(借款人)、案外人陈璟璟(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3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桂花城闻莺苑16幢2单元705室的房屋。2.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5月13日至2040年5月1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3.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4.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月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5.发生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A、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6.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到解除合同。7.抵押人以上述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8.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A、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还款;B、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5月14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5月18日,申请人发放了83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8日至2040年5月18日。起初,被申请人尚能按约还款。2013年1月起,被申请人的还款开始出现逾期情形。2015年8月后,被申请人未再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对抵押房产准许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本金764079.50元、相关利息[截至2016年1月13日为16137.97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对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下浮15%的基础上再加收30%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对优先受偿的债权变更为:借款本金764079.50元、相关利息[截至2016年2月2日为17957.25元,自2016年2月3日起,对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下浮15%的基础上再加收30%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申请人张小华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已违约。因被申请人以其所有房屋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申请人要求对抵押房产采用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偿还尚欠的本金、利息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小华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桂花城闻莺苑16幢二单元705室的担保财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舟国用(2010)第0200778号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64079.50元、相关利息[截至2016年2月2日为17957.25元,自2016年2月3日起,对本金及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执行。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下浮15%的基础上再加收30%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5814元,由被申请人张小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马钧钧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潘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