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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7976号

王建东与樊志峰、何忠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建东,樊志峰,何忠益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976号

原告:王建东,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志峰,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

被告:何忠益,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东诉被告樊志峰、何忠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8月23日由

代理

审判员吴岩适用简易程序第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王建东法定代理人戴玉珍、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和被告樊志峰、何忠益委托代理人邹叶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6年12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王建东委托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志峰、何忠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东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272.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王建东在家看横机时被闻建明所带去的樊志峰、何忠益无故殴打,致使原告被打出现精神异常,经鉴定,原告王建东系偏执型分裂症,与殴打存在间接因果关系。现因原、被告之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樊志峰、何忠益辩称:两被告愿意依法对原告作出适当的赔偿,但苏州广济医院鉴定结果显示原告所患精神分裂症系内源性疾病,主要是由其自身体质遗传因素造成,其被打事件与精神病发病之间只是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我们认为赔偿比例不应超过10%。另外,原告与闻建明达成赔偿协议,闻建明赔偿的四万元涵盖了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不应再获得赔偿。

经审理查明:闻建明和被告樊志峰、何忠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9日凌晨,三人吃完夜宵,由闻建明带着被告樊志峰、何忠益到原告王建东家玩耍,期间原告王建东与被告樊志峰、何忠益因琐事发生口角,加之两被告去原告家之前有饮酒。被告樊志峰、何忠益随即殴打了原告王建东,但闻建明并未参与殴打王建东。另查明: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前往常熟市第三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又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住院69天。2015年6月3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状态和被打事件提出因果关系评定:被鉴定人王建东既往无精神异常史,2014年8月9日被打后持久而明显的精神异常;鉴于精神分裂症系内源性精神病,被打事件与该病的发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我院又发函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请求该所就“王建东案之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人数、补充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23日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答复:“由于偏执型分裂症系内源性精神病,伤残等级鉴定无标准可依。同时,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评定均是基于其原发损伤进行,对精神疾病无条款可依。因此,本所无法对王建东及精神症状的伤残程度与三期进行鉴定。”又查明:王建东、戴玉珍与闻建明于2016年6月6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闻建明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建东、戴玉珍)一方赔偿金(含闻建明所有应当计算的赔偿费用在内),共计人民币肆万元整,今后王建东的所有身体治疗与恢复事项,均与闻建明无关;

二、支付方式:双方当场签字现金支付;

三、此协议一经双方签字认可并履行,此次闻建明参与王建东打架一事即告处理结束,双方再无纠葛。经查明,闻建明已将四万元现金当天交付给原告王建东妻子戴玉珍。另外,常熟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15日分别对被告樊志峰、何忠益的进行行政拘留七日及两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被殴打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本起殴打事件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98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3450元(50元X69天),合计23272.83元(原告要求相关的社保缴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闻建明虽将被告樊志峰、何忠益带至原告家中,但被告樊志峰、何忠益与原告王建东发生口角并非因闻建明而起,且从原、被告双方在公安部门所做的历次询问笔录看出闻建明也确未参与殴打原告。因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樊志峰、何忠益对本起案件的侵权责任应当负连带责任,闻建明在本案涉及的殴打事件中不承担相关责任。又根据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鉴于精神分裂症系内源性精神病,被打事件与该病的发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告樊志峰、何忠益应对原告王建东因殴打遭受的损失赔偿应承担次要责任(30%),承担赔偿金额为6981.85元。第二次庭审期间,被告樊志峰、何忠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志峰、何忠益赔偿原告王建东侵权责任损失为人民币6981.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建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建东负担280元、被告樊志峰、何忠益负担12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戴卫忠

代理

审判员  吴 岩

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星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