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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374号

曾莉、曾华与成都市郫县福顺堂老年休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健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莉,曾华,成都市郫县福顺堂老年休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374号原告曾莉,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曾华,女,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蒋敏义、杨珊,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郫县福顺堂老年休养院。住所地:郫县友爱镇农科村。法定代表人刘秦瑞。委托代理人李元旦,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顺,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郫县。

原告曾莉、曾华与被告成都市郫县福顺堂老年休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牛果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莉、曾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蒋敏义、一般授权代理人杨珊,被告成都市郫县福顺堂老年休养院的一般授权代理人李元旦、刘大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莉、曾华诉称,2015年11月30日,原告曾莉与被告签订了《成都市郫县福顺堂老年休养院休养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照顾原告父亲曾江奎的日常生活,原告按月向被告交纳服务费,并向被告交纳3000元医疗保证金。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2015年12月17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接到被告电话称其父亲不见了,经原告及其家属多方寻找无果,后接崇州市刑侦大队通知,发现原告父亲已在崇州市内一河内死亡。原告在协议签订之初即多次告知被告原告父亲有轻度老年痴呆症,并曾于2015年9月走失,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养老机构,在照顾老人生活起居之外,还应依法保障其人身安全,但原告疏于管理,未尽到监管义务,且被告未设置监控设备长期将养老院空地对外停车造成养老院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父亲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134.5元;

二、被告返还原告预交的医疗保证金3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将医疗保证金退给了原告,故撤回了诉讼请求第二项。

被告成都市郫县福顺堂老年休养院辩称,1、原告父亲的死亡原因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基础护理协议,该协议服务对象是生活可以自理的老人,原告说在签订协议时已告知被告原告父亲患有轻度老年痴呆症不属实;3、原告父亲具有完全生活自理能力,其外出发生死亡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曾莉与被告签订《成都市郫县福顺堂老年休养院休养协议》,协议约定:“休养老人为原告父亲曾江奎(本案死者),护理级别为基础级护理,住宿标准为单间,每月共计费用1800元。基础护理:具备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的修养老人,护理内容为每天打扫房间一至二次,定时送热水,定期换洗床上用品及大小件内外衣物,组织文化活动,提供专人餐具清洗、消毒,每天供应洗澡水。……第六条(二)2、生活能自理的修养老人外出需告知护理人员,外出期间应注意人身安全,如发生意外事故与被告无关。一级护理至三级护理的修养老人外出须乙方(休养老人家属)陪护”。2015年12月17日8时左右,被告发现死者曾江奎不在被告处,便通过电话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并到郫县公安局友爱派出所报案,同时寻找其下落。2016年1月7日崇州市公安局发现曾江奎的遗体并通知原告处理,2016年1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体表未发现致命性机械性损伤”。另查明,死者曾江奎去逝前系城镇居民、离异、父母已去逝、有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亲属关系证明、(2015)崇州民初字第3125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郫县福顺堂老年休养院休养协议、遗体处理通知、火花证明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莉与被告签订的《成都市郫县福顺堂老年休养院休养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具备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的基础护理,根据上述协议,没有约定死者曾江奎在被告处休养期间禁止外出或外出时需征得原告同意,或者死者曾江奎外出时被告需安排人员陪护。死者曾江奎在未告知被告护理人员的情况下外出并导致死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疏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责任划分,结合休养协议内容、被告工作人员发现死者曾江奎不在被告处后及时通知原告、到派出所报案和寻找等因素,本院认定死者曾江奎承担85%的责任,被告承担15%的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为:1、死亡赔偿金146286元(24381元/年×6年);2、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12月×6月);3、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4、误工费1127元(45697元/年÷365天×3人×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201262元,即被告承担30189元(201262元×15%)。

原告诉称在与被告签订休养协议时已告知被告死者曾江奎患有轻度老年痴呆症,外出时应通知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郫县福顺堂老年休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莉、曾华赔偿款30189元。

二、驳回原告曾莉、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436元,原告曾莉、曾华承担2158元,被告成都市郫县福顺堂老年休养院承担278元。该款已由原告曾莉、曾华预交,被告成都市郫县福顺堂老年休养院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胡小华、尹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 果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