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593号原告张学芝。被告吴刚。
原告张学芝与被告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学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芝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吴刚急用钱周转,向原告张学芝借款60,000元;同时约定于2013年8月27日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以转账方式偿还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吴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吴刚于2013年8月26日原告张学芝借款6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学芝陆万元整(60000),与明日下午还清。”被告吴刚在借条下部借款人处签名。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原告表示尚欠4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认定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吴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学芝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无故拖欠,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刚偿还尚欠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等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学芝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7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刚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刘秀娟
审判员 张金霞
审判员 刘 瑾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宋雅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