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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562号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陈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562号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代表人李树森,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新权,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令意,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员工。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总经理。被告陈强。被告黄光段。被告唐胤淇,曾用名唐锦强。被告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锋,董事长。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陈强、黄光段、唐胤淇、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林蕊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姚篮、陈晓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碧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孔令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陈强、黄光段、唐胤淇、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订立合同编号为03002020140019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授信的担保约定为由陈强、黄光段、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签订,如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出现贷款逾期、欠息或造成原告被迫垫款等情况出现时,视为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授信立即到期、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本合同项下有关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且原告有权行使担保物权等救济措施。另授信合同还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承担以及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2014年3月31日,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以××身份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30020201400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民币3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广告位使用权及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利率约定按照浮动利率计算,结息方式约定借款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还款方式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且××还有权按贷款本金0.5‰按日向××收取违约金,××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罚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有权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且××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另合同还约定了××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承担,以及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强、唐锦强、黄光段、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所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基于该债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并已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经原告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24日,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共3431578.45元,其中本金2698935.42元、利息278898.06元、罚息13722.68元、违约金440022.29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止)。被告陈强、黄光段、唐胤淇、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归还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共3431578.45元,其中本金2698935.42元、利息278898.06元、罚息13722.68元、违约金440022.29元(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8月24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至被告还清欠款止);2、被告陈强、黄光段、唐胤淇、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单复印件,被告陈强、黄光段身份证复印件、唐胤淇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综合授信合同》,证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事实以及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4、《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陈强、黄光段、唐胤淇、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桂林银行贷款应收未还本息清单和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说明,证实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欠原告贷款本息以及违约金数额的情况。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陈强、黄光段、唐胤淇、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陈强、黄光段、唐胤淇、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一、2014年3月31日,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3002020140019的《综合授信合同》,双方约定:1、××向××提供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2、担保方式为保证,由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强、黄光段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签订;4、××应该主动按本合同约定向××按期足额偿还授信款项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相关费用,××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有权按本合同项下授信品种本金余额的0.5‰向××收取违约金。

二、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30020201400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向××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广告为使用权及原材料。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3、初始贷款月利率为8‰,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60%,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变更计算办法,本贷款上述利率亦做相应的调整,××无需通知××即可按有关规定执行。4、结息方式约定借款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应在结息日向××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5、如××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等,××有权按贷款本金的0.5‰按日向××收取违约金;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限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三、2014年3月31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陈强、黄光段、唐锦强(保证人)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03002020140019-1、03002020140019-2、03002020140019-3、03002020140019《保证合同》,双方约定:1、为担保原告与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3002020140011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300万元整,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清偿时确定。3、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四、2014年3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30万元,该款项产生的利息为1064.58元(从2014年3月31日起,按存款年利率0.35%,计至2015年3月30日)。截至2015年8月24日,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98935.42元、利息278898.06元、罚息13722.68元、违约金440022.29元。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义务,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应依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现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没有依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扣除被告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30万元和该款项产生的利息1064.58元,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698935.4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98935.4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8月24日,利息为278898.06元,罚息为13722.68元、违约金为440022.29元。从2015年8月25日起,利息、罚息按照03002020140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违约金以2698935.4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陈强、黄光段、唐胤淇、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被告陈强、黄光段、唐胤淇、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陈强、黄光段、唐胤淇、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强、黄光段、唐胤淇、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尚未超过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698935.4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截至2015年8月24日,利息为278898.06元、罚息为13722.68元、违约金为440022.29元;从2015年8月25日起,利息、罚息按照0300202014001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违约金以2698935.4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陈强、黄光段、唐胤淇、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2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4950元,由被告广西梧州桂东美术有限公司、陈强、黄光段、唐胤淇、广西宏峰永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蕊

人民陪审员 姚 篮

人民陪审员 陈晓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碧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归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归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