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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909号

孙毅锋与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毅锋,沈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909号

原告:孙毅锋。

委托代理人:朱宏勇,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跃勋,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杰。

原告孙毅锋为与被告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650元,并支付利息143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30.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毅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起,被告沈杰陆续向原告孙毅锋借款。经双方核对,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本人今向孙毅锋借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整,招商信用卡全额(壹万捌仟元整),以此为证。”后原告又于2015年2月7日出借给被告350元,同年2月16日出借给被告1150元,于同年2月17日出借给被告1780元,于同年2月26日出借给被告600元,于同年3月9日出借给被告4000元,于同年5月15日出借给被告120元,于同年5月31日出借给被告45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陆续归还原告共计43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孙毅锋借款本金30650元。被告沈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602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应收56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杭 岑

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

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华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