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2执117号申请执行人XXX。被执行人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蔡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XXX与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XXX支付租金、物业费合计11038.05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给付违约金5000元、承担诉讼受理费303元、执行费14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487.05元,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被执行人以11038.0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的利率标准向XXX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执行员 马晓曦执行员 郑学斌执行员 宋 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 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