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423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17611474R)。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号*****层。
负责人:胡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博甫、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财兴。
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茗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明崇。
被告: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史岳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财兴,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被告:夏美娟,职业不明。
被告:沈明崇,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春儿,职业不明。
被告:黄晋贾,职业不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为与被告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公司”)、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防腐公司”)、沈财兴、夏美娟、沈明崇、沈春儿、黄晋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因沈财兴涉及刑事案件,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0月8日,本案恢复审理。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浙江分公司”)以其已经受让涉案债权为由,申请将原告由上海银行变更为信达浙江分公司,本院经审查,批准了信达浙江分公司的上述变更诉讼主体申请。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博甫、被告沈氏公司、沈财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润公司、象山防腐公司、夏美娟、沈明崇、沈春儿、黄晋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浙江分公司以被告沈氏公司未还本付息为由,自庭审中明确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沈氏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109713.49元(暂计至2014年1月27日,并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被告沈氏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15359.83元,并支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49869.77元(暂计至2014年1月27日,并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其中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以本金4500000元计算、2015年2月29日至2015年5月5日以本金4499340.48元计算、2015年5月6日起以本金2615359.83元计算);3.原告对被告兴润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沈氏公司、兴润公司、象山防腐公司、沈财兴、夏美娟、沈明崇、沈春儿、黄晋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上海银行与被告兴润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兴润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阳光水岸、阳光茗都住宅小区内302个地下汽车位为上海银行与沈氏公司形成的综合授信、贷款、承兑汇票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2012年7月30日,上海银行与被告兴润公司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兴润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阳光茗都32幢1-3层房地产为上海银行与沈氏公司形成的综合授信、贷款、承兑汇票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2013年7月24日,上海银行与兴润公司、防腐公司、沈财兴、夏美娟、沈明崇、沈春儿、黄晋贾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自愿为上海银行与沈氏公司形成的综合授信、贷款、承兑汇票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其中防腐公司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兴润公司、夏美娟、沈明崇、沈春儿、黄晋贾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2700万元。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明确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沈氏公司在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项目融资等业务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包括借款本金、贴现款、垫款等)。抵押担保范围和保证担保范围均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2013年7月24日,上海银行与沈氏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额度为2700万元等值人民币,有效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同年7月25日,上海银行与沈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年利率8.96%。同年7月29日,上海银行与沈氏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年利率8.96%。上述借款并于合同签订日予以发放。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氏公司未按约归还1100万元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月28日,沈氏公司尚欠上海银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9713.49元(暂计至2014年1月27日),沈氏公司至今亦未归还该笔借款及产生利息、罚息、复利。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氏公司仅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本金500000元、2015年2月28日归还本金659.52元、2015年5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1883980.65元。其余借款本金2615359.83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至今未予归还。2015年6月19日,信达浙江分公司与上海银行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上海银行将其对沈氏公司共计2笔债权转让给信达浙江分公司,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上海银行转移至信达浙江分公司。2015年7月21日的浙江法制报刊登了上海银行与信达浙江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含本案债权。
本院认为:上海银行与各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上海银行在本案中的债权由信达浙江分公司承继。信达浙江分公司要求被告沈氏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故本案各被告仍应按其与上海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案涉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09713.49元,并以编号为307130040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615359.8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9869.77元,并以编号为3071300400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其中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以4500000元为基数、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5月4日以4499340.48元为基数、2015年5月5日起以2615359.83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可就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以编号为ZDB30111039104、ZDB301120317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清单为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沈财兴、夏美娟、沈明崇、沈春儿、黄晋贾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6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163.50元,由被告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市象山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沈财兴、夏美娟、沈明崇、沈春儿、黄晋贾连带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
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谢建英 来源:百度搜索“”